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郭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西段)38号楼1跃5层3号。

负责人:王春彦,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林某1,身份证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郑某1,现住。

被执行人: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石文镇三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陈万桂,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某1,身份证地址:抚顺市顺城区。

被执行人:黄某某,身份证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郭某某,身份证地址:抚顺市顺城区。

被执行人:陈某2,身份证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郑某2,身份证地址:抚顺市新抚区。

被执行人:郑某3,身份证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抚顺建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海浪乡房申村。

法定代表人:郑进财,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林某2,身份证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与被执行人林某1、郑某1、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某1、黄某某、郭某某、陈某2、郑某2、郑某3、抚顺建发实业有限公司、林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漠河县沿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请求终止以××市×××镇28区(在××县高级中学)房产的执行,撤销贵院对××市×××镇28区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贵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的申请,于2019年10月12日向漠河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3民初143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市×××镇28区原××县高级中学产权手续,查封期限从2019年10月12日至2022年10月12日。因贵院至今没有向异议人送达过查封房产相关的法律手续,故申请人不知晓。案件基本事实为:贵院查封的房产已由贵院(2019)辽0403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8月15日,郑某2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抚银东支2018个贷×××号抵01.03.04《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名下一台车辆及两处房产(地址分别为:漠河县、抚顺市顺城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贵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建筑物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郑某2所提供抵押物两处房产皆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建筑抵押权没有设立”。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8)辽0411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异议人与郑某4、郑某2、徐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审原告郑某4未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再审认为:“还款协议书及明细表,系第三人(异议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并不因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不直接与债权人发生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得请求该第三人偿付,而应当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两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足以说明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申请查封的××市×××镇28区原××县高级中学产权手续,该房屋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并非归郑某2所有,在此情况下贵院无权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故依法提出异议。

案外人提供《中俄国际商贸城项目产权转换协议书》,证明××县政府将××县高级中学所属建筑置换给漠河县沿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与被告林某1、郑某1、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某1、黄某某、郭某某、陈某2、郑某2、郑某3、抚顺建发实业有限公司、林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向本院提交书面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各被申请人名下财产。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辽0403民初1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财产价值以234万元为限)予以查封。

执行保全中,被申请人郑某2及案外人漠河县沿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县高级中学校舍在2015年11月由案外人漠河县沿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郑某2、郑某4。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轮后查封××市××区(××县高级中学)产权手续,预查封3年。

另查,(2019)辽0403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403执114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查封××市××区(××县高级中学)产权手续之前,向案外人确认××县高级中学校舍已抵顶给郑某2、郑某4的事实,查封行为合法。本案系轮后查封,轮后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因此,案外人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漠河县沿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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