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鄂0112刑初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毒品甲基苯丙胺7.15克,公安机关予以收缴;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于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浩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2刑初7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浩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于浩撤回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2刑初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