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庆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周培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春,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县顺隆五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头沟镇头沟村。

经营者:初冬林,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县顺隆五金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伟、被上诉人承德县顺隆五金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童0802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经审核,被上诉人提交的1-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本院调查核实情况相符合,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是,2020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证明与原、上诉人之间就红石砬沟口平改立工程存在钢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否认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该份合同,未在该合同上盖过公章,更未履行过该份合同。为此,上诉人提交了2020年6月2日与承德县高达建材店签订的《钢筋供应合同》及付款依据等履行证据,证明上诉人红石砬沟口平改立工程使用的该合同供应的钢材。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合同是刁庭友和其签订的,而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也是刁庭友和对方签订的。换句话说,刁庭友一人分别以上诉人的名义和被上诉人以及承德县高达建材店各签订了一份钢筋供应合同,并加盖了不同的上诉人公章,为此,上诉人当庭否认被上诉人合同的公章是上诉人公章,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才是其真实备案公章。(2)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是,销货清单及销货清单汇总表。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供应的水泥及钢筋具体金额;第三份证据是,赵玉生与被上诉人员工白凤鑫对话录音资料,证明销货单签字收货人赵玉生为上诉人本案所涉项目负责人刁庭友雇佣工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其主张。首先,上述销货清单的购货单位为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单方注明,上诉人并未加盖公章或通过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收货单位。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并未明确收货人是赵玉生,因此,仅凭赵玉生与白凤鑫对话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收货人就是赵玉生,也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人物就是赵玉生本人。也不能证明赵玉生是刁庭友雇佣的工人。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赵玉生的身份证材料,也没有提供赵玉生与刁庭友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等雇佣证据。第三,退一步讲,即便赵玉生是刁庭友雇佣的工人,其行为后果只能代表刁庭友,不能代表上诉人。(3)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四份证据是,白凤鑫与刁庭友电话录音资料;第五份证据是白凤鑫与刁庭强通话录音资料,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刁庭友、刁庭强通过白凤鑫向被上诉人采购钢筋水泥,一直未付货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首先,这两份录音无法确定通话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即身份存疑?其次,这两份录音证据的语言表达含糊不清。并不能听清楚通话内容,也无法证明就是被上诉人录音笔录显示的内容,即内容存疑。(4)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六份证据是,白凤鑫与刁庭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刁庭强与白凤鑫协商钢材采购,被上诉人按要求供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其主张。首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存储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手机载体,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次,即便该微信聊天记录存在,也不能证明刁庭强是受刁庭友委托从事红石砬沟口平改立工程钢材的采购。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只提供了2020年2月18日、4月20日至22日、9月21日的聊天记录,从整个记录内容跟来看,看不出刁庭强有受刁庭友委托的意思表示在里面。其次,4月20日的聊天记录中,也没有说明是案涉工程项目钢材的采购,而一审判决仅凭打印的几张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就认定,刁庭强是受刁窿友委托从事红石砬沟口平改立工程原材料的采购,完全是一种主观推测。(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6份证据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相互符合,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符。按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是指庭审后主审法官和刁庭友以及刁庭强的电话通话内容。(1)本案中,庭审后,主审法官曾当着双方当事人的面电话联系刁庭友,刁庭友个人认可该笔货款,同时陈述自己在大西南红石砬沟口平改立工程工地和另一建筑工地同时使用了该笔钢材。上诉人认为,刁庭友的上述电话回答并不具备真实性,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2020年4月20日刁庭友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2020年6月2日刁庭友以上诉人名义与承德县高达建材店签订的《钢筋供应合同》。就同一工地,为什么签订两份钢材采购合同,而且加盖了不一样的上诉人公章,这显然矛盾,而一审判决并没有要求刁庭友对此给出合理解释。其次,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在承德,刁庭友和刁庭强还经营着自己的建筑公司,分别担任法人和股东,因此并不能排除刁庭友利用担任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的便利,将其自己公司其他工地上的钢材货款转嫁到上诉人名下的嫌疑。(2)一审判决第3页、第4页另查明,刁庭强陈述,另一工地购货单位并非上诉人公司,并认可与白凤鑫核实,上诉人案涉工地钢材款为2777934.23元,本院予以认可,违反证据规则和法定审理程序。首先,上述事实是一审判決的主审法官在庭审后和刁庭强通过电话沟通后确认的,上诉人并不在现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即便通过电话,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也应当将通话内容告知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第三,刁庭强和刁庭友的说法并不一致,先是刁庭友陈述部分钢材用于案涉工地,后是刁庭强陈述全部钢材用于案涉工地,因此,不排除他们合谋将自己其他工地上的钢材货款转嫁到上诉人名下的可能。(三)一审判决第4页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的证据证明力比上诉人反对证据更具有说服力及可靠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已证明上诉人与承德县高达建材店之间的合同己实际履行。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从钢材数量看,案涉工地己足够使用,不可能又去被上诉人处购买钢材,从而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不存在。3、从使用的公章上看,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公章与上诉人公章并不相同,存在私刻或伪造的可能,因此,一个私刻或伪造的公章确认的合同不可能比一个真实公章确认的合同更具有说服力及可靠性。

被上诉人辩称

承德县顺隆五金建材经营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6号证据白凤鑫与刁庭强的微信聊天,证明双方自2020年2月18日开始洽谈红石砬沟平改立工程钢材供货事宜,聊天内容包括价钱,起草合同还附有被上诉人处的营业执照,以及供货情况。刁庭强与刁庭友是兄弟,受其委托负责工地采购事宜,而且一审法院在查明这一事实的时候上诉人是知道的。该微信聊天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与承德县高达建材店签订的钢筋供应合同,但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只是一个形式存在,欠缺了实质履行过程如交接货情况,被上诉人恰能够提供出来。上诉人也说了与承德县高达建材店的合同是刁庭友签的,那么刁庭友也可以和被上诉人签订,只是哪个合同真正实际履行了。原审开庭时明确告知上诉人核对两份合同的公章是否一样,上诉人核对后未提出异议,既然上诉人没有异议那么就不是待证事实了,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出过鉴定申请,反而是现在上诉人总拿鉴定说事显然是要造成误导,浪费诉讼资源。被上诉人等都是买卖人,不可能只有大西南这一单生意,虽然被上诉人和刁庭友在别的工地也有合作,但一码是一码,上诉人怀疑是他们合谋将自己其它工地上的钢筋货款转嫁到上诉人名下,这就有点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了,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了解才会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查明案件事实是法官的司法行为,是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作出裁判时对其裁判结果做出合理的解释,让当事人明白法官之所以作出如此裁判的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承德县顺隆五金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786232.23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函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承德市双桥区红石砬沟口平改立工程,刁庭友为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管理人员,刁廷强系刁庭友兄弟,受刁庭友委托从事红石砬沟口平改立工程原材料采购。2020年2月,刁廷强以微信与白凤鑫联系红石砬沟口平改立工程钢材供应事宜及价格。202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主体为甲方(需方)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供方)承德县顺隆五金建材经销部,合同确定了供应钢筋种类及单价,加盖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及承德县顺隆五金建材经销部公章。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9月30日止,承德县顺隆五金建材经销部为供货单位陆续供应钢筋,销货清单计15张,赵玉生填写销货清单并作为收货人签字,购货单位处填写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上述销货清单合计金额为2777934.23元。2020年5月26日,承德县顺隆五金建材经销部供应水泥23吨,赵玉生签收,金额为8298.00元,购货单位处亦填写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另查明,刁庭友除管理该工地外,还有另一承建工程工地系通过白凤鑫供应钢材,刁廷强陈述另一工地购货单位并非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承德县高达建材店就红石砬沟口平改立工程存在钢材买卖合同,但不能证明该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亦不能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证实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红石砬沟口平改立工程存在钢材、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之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的证据证明力比上诉人反对证据更具有说服力及可靠性,因此本院认定原、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刁庭友电话认可通过白凤鑫采购钢材,但具体金额其不清楚,由刁廷强负责。刁廷强认可与白凤鑫核实,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处钢材款为2777934.23元,该金额与被上诉人提供销货清单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钢材款2777934.23元及水泥款8298.00元合计278623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上诉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货款支付办法为“按实际进场材料数量支付材料款,贰佰吨结一次,最后一次进场材料20天之内一次性付清”,但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并未付款,因此全部货款应于最后一次进场材料即2020年9月30日后20天内付清,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函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承德县顺隆五金建材经销部货款2786232.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向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钢材的投标相关文件,拟证明被上诉人钢材投标文件所确定的钢材用量、型号、金额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与承德县高达建材店签订的《钢筋供应合同》所列的钢筋用量、型号、金额是一致的,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是虚假的;证据(二)刁庭友、刁庭强、蔡文静向白凤鑫支付部分钢材款的转账凭证,拟证明该钢材为刁庭友私人所用,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三)刁庭友、刁庭强、蔡文静成立的三个关联公司,拟证明刁庭友、刁庭强、蔡文静案涉工程款有可能是另外工地购买钢材,不是上诉人工地购买的钢材。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几份证据没有公章,只是复印件,即使几份材料是招投标文件中的文件,但对其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双方只有钢筋供应合同,无法证明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转账凭证都是复印件无法进行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白凤鑫与刁庭友等人承建的其他工程签订合同,该款项是其他工地的工程款,上诉人不能以此逃避此付款责任;对证据(三)关联性不予认可,刁庭友、刁庭强、蔡文静成立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是上诉人代理人的推断,没有证据,以达到上诉人不给付货款的目的。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白凤鑫与刁庭强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原始载体当庭出示),拟证明从2020年2月18日开始洽谈红石砬沟平改立工程钢材采购事宜,聊天内容还包括询价、问价、签订合同。通过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质证,对该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即便是刁庭强与白凤鑫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这是白凤鑫与刁庭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是和刁庭友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上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刁庭友。本院认证,该聊天记录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签订合同的过程,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承德市双桥区红石砬沟口平改立工程,刁庭友为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管理人员,刁庭友对外以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案涉工程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刁庭强系刁庭友兄弟,对该部分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刁庭强和白凤鑫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刁庭强联系白凤鑫,由白凤鑫向上诉人承建的双桥区红石砬沟口平改立工程工地供应钢筋,该聊天记录明确反映了刁庭强与白凤鑫就钢筋的型号、产地、价格进行反复协商的过程,并明确最终由白凤鑫起草《材料采购合同》并传给刁庭强,同时该聊天记录亦明确反映供应钢筋的工地在“红石砬沟”。该聊天记录证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采购合同》、供货清单等书证相互印证,并且与一审法官电话向刁庭友核实的内容一致。并且该聊天记录亦能解释上诉人提出的为什么同样是上诉人公司购买钢筋,却出现不同形式的合同问题。根据该聊天记录反映的内容证明案涉的钢筋买卖合同是白凤鑫起草的,合同名称是《材料采购合同》,而上诉人所提交的案外钢筋买卖合同是公司制式合同,合同名称是《钢筋供应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存在高度的可能性。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盘否定,并提出案涉货款是刁庭友个人其他工地所用钢筋转嫁到上诉人承建的双桥区红石砬沟口平改立工程上,但仅是一种怀疑,并未提出案涉钢筋具体用在刁庭友的某一工地,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且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对《材料采购合同》加盖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更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及理由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0.00元,由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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