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洪天相果蔬购销站,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12MA2YD6MH8E。经营者:洪天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石亭路*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宇、李玉(实习),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苏小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洪天相果蔬购销站与被告张雷、苏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洪天相果蔬购销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苏小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洪天相果蔬购销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对分期还款协议的约定并让二被告共同偿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诉求主张尚欠货款105000元,在起诉后被告已支付5000元,因此开庭时将金额变更为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鲜众莱配送中心的业务。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9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频繁的蔬菜购销往来及部分货款支付,被告苏小燕多次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张雷也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账,被告张雷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尚欠货款105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7月30日前分十期还清所有欠款。两被告未依约如期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主张两被告偿还所有尚欠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雷、苏小燕未作答辩。

被告质证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洪天相果蔬购销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单、微信信息、聊天记录截屏、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福建电信费用充值缴费单、通话录音及文字节录、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律师函及快递单、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作为证据。被告张雷、苏小燕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核实,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雷、苏小燕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在2019年、2020年期间,两被告均有通过微信等方式与原告沟通采购果蔬以及货款事宜。被告苏小燕几次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转账均备注鲜众莱配送),被告张雷也几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张雷于2020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尚欠闽南果蔬市场大批B8—51货款合计105000元,承诺于2021年7月30日还清所有货款(半个月后分十期还清)”被告张雷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指印确认。原告称签订《欠条》后两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其余1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有支付10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雷、苏小燕向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洪天相果蔬购销站购买果蔬,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欠条》等为证。被告张雷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05000元,原告称两被告在《欠条》出具后仅支付了5000元,其余1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有支付其余100000元货款。虽然被告张雷在2020年9月23日出具《欠条》中承诺于2021年7月30日还清所有货款(签订欠条半个月后分十期还清),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预期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张雷拒不支付到期款项,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款。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所有款项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张雷与原告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将逾期利息调整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苏小燕的承担责任,虽然苏小燕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但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在2019年、2020年期间一直在与原告联络商谈购买果蔬以及货款事宜,其还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可以认定被告苏小燕与被告张雷作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果蔬生意,向原告采购果蔬,因此被告张雷签字确认的《欠条》实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被告苏小燕应对案涉100000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张雷、苏小燕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雷、苏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洪天相果蔬购销站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张雷、苏小燕共同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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