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起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

原告:张萍,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黑山县。

被告: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住所地黑山县十街中大东路1号舒心园2#楼门市西一户(一至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6MAI09XPT49。

负责人:李刚毅。

被告: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太和镇太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6587313507T。

法定代表人:刘荣贵。

被告:李刚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起凡、张萍与被告李刚毅、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分公司)、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起凡、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宝地分公司及李刚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凡、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4334471.05元;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二被告签订“香榭里A小区项目”建筑合同,由二原告承包建筑该项目1、2号楼(详见“香榭里A小区项目”建筑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按工程施工进度给付原告方工程款,但实际上被告方并未按约定时间及额度给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2021年3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李刚毅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单”,最终确认被告方欠二原告工程款24334471.05元,但日后被告方仍未能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另,2020年4月5日签订“香榭里A小区项目”建筑合同时,被告李刚毅使用的发包人为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后期实际施工时城东分公司已变更为被告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优先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

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本案的性质,本案应当是无效合同,因为按照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孙起凡和张萍作为自然人来承建建筑工程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所以本案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以及实际施工的费用来结算工程款。对工程价款有异议,工程价款在我公司账目上是10134471.05元,其他无异议。其他按合同履行。

被告李刚毅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筑合同关系、工程量及工程造价。2、工程结算确认单,证明双方最后确认工程款数额26713807.5元,该数额中含有外委工程款2379336.45元,实际工程款数额24334471.05元,即变更后数额。

被告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同第九条是约定给80%,我方同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付。合同内容上第11条也非常明确约定提供全额总工程款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证据2只有李刚毅签字,无公司公章,不认可。

被告李刚毅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二原告以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签订了“香榭里A小区项目”建筑合同,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包建筑该项目一、二号楼工程总包干每平方米1300元,付款方式:(1)……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80%的工程款,半年后扣除3%保修金外剩余款项全部付清……承包方必须提供全额总工程款10%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步结算工程款……。2021年1月10日香榭里A小区项目实际发包人李刚毅提出对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变更为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由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全部负责办理相关施工事项。2021年3月2日,二原告与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单,被告李刚毅在此确认单上签字,2021年3月10日李刚毅在二原告提供的“天瑞金典1#、2#实际欠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下欠工程款24334471.05元。

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8月5日提出放弃对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置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孙起凡、张萍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借用第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城东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其与城东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无效。其所建工程,有李刚毅为二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予以确认,下欠工程款有李刚毅签字认可的实际欠款明细,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按照工程结算确认单有限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参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80%的工程款”,因还没有最后竣工验收,但是二原告以完成了所有约定的工程量,依公平原则及目前宝地分公司的经营状况应给付所欠工程款24334471.05元的80%余款参照合同的约定半年后扣除3%质保金外全部付清。

关于被告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与李刚毅责任承担问题。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虽借用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设立,但其实质上非“分公司”,其非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是李刚毅借用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资质和名义自行设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其在业务、资金、人事等企业经营方面不受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的监督管理,经济独立核算。其经营开发的“香榭里A小区工程项目”,非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是李刚毅独自投资、独自经营建设开发,收益归属其自己,不向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上缴管理费或利润。

二原告虽然与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但该分公司系李刚毅与他人为共同开发“舒心园工程项目”投资设立的经济组织,在签订建筑合同是宝地分公司尚未成立。依据黑山县房地产开发市场的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二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建筑承包合同时,应当知道是李刚毅以宝地分公司的名义独自开发的“香榭里A小区工程项目”,不会发生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宝地分公司认知上的混同,即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宝地分公司分别是独立的主体,三者之间不存在人格和财产混同。被告李刚毅个人与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在资金投入、使用、收入等方面混同,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诚信、公平、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宝地分公司承担,被告李刚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起凡、张萍工程款24334471.05元的80%即19467576.84元,余款半年后扣除3%保修金外立即给付,同时原告孙起凡、张萍为被告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提供10%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原告孙起凡、张萍建设工程的价款就黑山镇南湖香榭里A区天瑞经典1、2号楼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刚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472元由被告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承担负担。原告孙起凡、张萍预交案件受理费175369元,给原告退回11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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