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玉庆,现住长春市**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现住长春市**台区区。
被告:高伟宏。
被告:于,现住长春市**台区台区。审理经过 原告田玉庆与被告高伟宏、于会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宏、被告于会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田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1500元及利息(按月利3分,自200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0日,被告于会泳为高伟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1500元(有据为凭),约定月利三分,如高伟宏还不上此款,担保人负责承担一切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至今未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法来院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 高伟宏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于会泳未出庭,无答辩发言。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被告高伟宏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1500元,约定2009年7月20日还款,由被告于会泳担保。为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原告主张约定利率3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伟宏自原告处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约定利率3分未提供证据,利率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于会泳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为此其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高伟宏于本判决生效日一次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1500元及此款自2009年7月20日始至给付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率计算的利息。
二、于会泳对上款不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高伟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韩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