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老吉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183号新纪元广场中远大厦38楼3801-07室。

法定代表人:陈鸿道,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梅,北京行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选英,北京行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北街45号第5层。

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80号关于第21186612号“正宗凉茶加多宝”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1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事实与理由:一、诉争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有独特的历史背景,经过多年宣传已与原告及关联公司形成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加多宝”,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代表着优秀商品质量,相关公众可以从“加多宝”三个字对商品质量进行区分。二、经查,在相同类别上多件含有“正宗”字样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商标的审理作为行政行为应具有一定稳定性和指引性,且正宗凉茶王老吉可以被核准注册,本案诉争商标与其组合方式一致,诉争商标亦应予以注册。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认同被诉决定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1186612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植物饮料。

二、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2、加多宝捐款发票及现场照片;

3、第三人广告宣传合同(活动、媒体、户外);

4、相关裁定书等。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现代汉语词典》关于“正宗”的字典解释、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及行政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带有欺骗性是指所使用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在判断上述标识是否具有欺骗性时,应根据该标志及其构成要素的具体表达方式、整体含义等因素判断其是否超出了合理的界限。而如何划定合理的界限,则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知识能力出发进行考量。如果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确实存在掩盖真相的成份,并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足以引入误解的,则应认定为带有欺骗性,反之则不应认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正宗凉茶加多宝”,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和理解能力,“正宗”通常被理解指在行业、学术、思想的嫡传正派或传统事物。“凉茶”系以中草药为原料,具有清热解毒、生津止渴、祛火除湿等功效的一种植物饮料。虽然诉争商标文字构成中除“正宗凉茶”外还有“加多宝”,但“正宗凉茶”仍然是明确可被识别的部分。原告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植物饮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植物饮料具有嫡传正派、秉承传统的品质,并据以区别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使其具有原料、质量更为上乘的特质。而植物饮料品种繁多,秉承传统、嫡传正派并非植物饮料必须具备的品质,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植物饮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客观状况做出错误判断,从而受到欺骗。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此外,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包含“正宗”文字的商标得以获准注册,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老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王老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老吉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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