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王以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以下简称太西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西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16年1月21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部分职工为讨要工资,采取了聚众闹事、封堵行政办公大楼和阻拦装煤推焦车正常工作等极端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名誉损害。基于上述违法违纪行为,依据上诉人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5.1.2第三条的规定“造谣生事,破坏正常工作与生产秩序者,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上诉人通过会议形式对被上诉人作出《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责任处分,并送达被上诉人,双方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刘军提交书面材料辩称:1、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对此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上诉人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未经法定程序制定。其次,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报告工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一审原告诉称
太西煤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不服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阿开劳人仲裁字(2016)第59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二、三、四项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作出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在实际工作中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2月份和2016年1月份工资。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因工资问题上发生纠纷。2016年2月1日,原告因经济原因停产放假,放假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至6月30日。2016年4月21日,原告根据公司内焦化字(2016)7号文《关于“1.21”事件相关人员的处理意见》以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向被告送达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30日,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2016年1月份工资7300元(3650元/月×2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69350元(3650元/月×9.5月×2倍);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1日至4月21日期间的生活费3830元(1640元/月×80%×2月+1640元/月×80%÷21.75×20天),以上款项共计80480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五、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作出裁决。另查明,原告从2015年4月开始欠缴被告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一、《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一份;二、照片14张;三、《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四、原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内焦化字(2016)7号《关于“1.21”事件相关人员的处理意见》;四、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员工实发工资汇总表》一份;五、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申报和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本案原告未足额缴纳被告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应依法为被告申报和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对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2月份和2016年1月份工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发放被告工资,由原告制作工资表并单方持有,庭审中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员工实发工资汇总表》,未提供被告《应发工资表》。因此,应以原告提供实欠被告工资表为准支付所欠被告二个月的工资。被告应发工资以《仲裁裁决书》确认的金额为准;对被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经查原告是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原告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被告作出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责任处分。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也未在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存在程序违法。因此,原告应以被告九年六个月工龄计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第八十七条规定承担被告经济赔偿金69350元(计算方式为:3650元/月应发工资×9.5月×2倍=69350元);对被告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从2016年2月1日放假至2016年4月21日,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止,原、被告无异议。从证据《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员工实发工资汇总表》中证明,原告也准备发放被告2016年2月份和3月份生活费。但生活费标准应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内政办发电(2015)53号《关于调整自治区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按阿拉善左旗最低工资标准1640元/月计算支付被告生活费3542.4元(计算方式为:1640元/月×80%×2+1640元/月×80%×21天÷30天=354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为被告缴纳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份工资3229.8元、2016年1月份工资3258.62元,合计;6488.42元;三、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935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4月21日期间的生活费3542.4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在劳动合同期内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等人为讨要工资,采取了集体围堵行政办公大楼等极端行为,上诉人即通过会议决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4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关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性问题。工会作为劳动者的群众性组织,具有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就必须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享有知情权,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事先通知工会,属于程序性违法。本案中,上诉人是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也未在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起诉前补正通知工会的程序,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西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