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路某,男,汉族,住白银市。
被告:冯某,男,汉族,白银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系冯某妻子),女,汉族,白银市村民。
被告:岳某,女,汉族,平川区汽车站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路某、诉被告冯某、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被告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庭审中路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7623元,共计526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岳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9日,被告冯某因装修急用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承诺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由被告岳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经过我和老公了解,向原告借的5万元我老公只拿到15000元,剩余35000元没见到。
被告辩称 被告岳某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路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冯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无异议,我要见原告转给岳某35000元的转账凭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执相关联,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路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9年3月9日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3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岳某,向冯某现金给付15000元,当日冯某签订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000元,根据庭审截至2020年7月18日,被告冯某向原告转账21000元,截至2020年7月18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利息16000元,5000元应该冲抵本金。截至2021年6月15日被告冯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向原告路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冯某未向原告及时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岳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冯某未偿还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中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此对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900元(45000元×24%年×1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3日利息为5467元(45000元×15.4%年×9个月14天),因此,截至2021年6月3日冯某尚拖欠路某利息6367元未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冯某偿还路某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6367元,共计51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岳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岳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某追偿;
四、驳回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冯某负担550元,由路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