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龙,宝应县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龙、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28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生产木制玩具,被告从2017年1月5日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玩具,截止到2017年12月21日,共购买玩具452320元,在此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到2018年5月14日共给付货款144000元,下欠3083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截止到2020年1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转帐方式又给付80000元,下欠228000元至今未给付。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7年徐某某老板提货单”,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只有提货单,提货单没有我的签字,且这个货是别人跟原告拿的。原告提供的货款清单内容不符,于法无据。在微信聊天记录里,我没有确认金额,既没承认也没有否认,因为原告与杨某某也有生意往来,里面有杨某某的货。

被告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销货清单打印件、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原、被告双方基本交易时间及方式。2017年前后,被告徐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某某订购批量木制玩具转手销往外地,交易方式为被告提前向原告告知相应的货物品种、规格、数量,然后原告按要求进行加工制造,被告再安排人员、车辆前往原告处提货,原告将发给被告的货物当场交付。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在提货时也无签收手续。

2、发货情况。2018年春节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017年徐某某老板提货单”一份,该提货单载明: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15笔,具体包括:1、2017年1月5日,金额75900元;2、2017年2月12日,金额19420元;3、2017年2月17日,金额7090元;4、2017年3月2日,金额7510元;5、2017年3月5日,金额33034元;6、2017年3月22日,金额11800元;7、2017年4月10日,金额18600元;8、2017年4月13日,金额6094元;9、2017年4月22日,金额127084元;10、2017年4月22日,金额6692元;11、2017年6月14日,金额383元;12、2017年6月24日,金额403元;13、2017年8月15日,金额12680元;14、2017年8月28日,金额102230元;15、2017年12月2日,金额23400元,以上合计金额45232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徐某某老板提货单”,被告经质证认为,当时确实收到了这份提货单,但自己并未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也未仔细核对。后来在得知原告起诉时,经对帐才发现就上述第2、3笔货物,系原告发给案外人杨某某的,由于原告开始与杨某某不熟悉,故由自己提供担保,而且杨某某后来已经付给原告40000元,应从中扣除。就上述第14笔货物,并不是发给自己的,不予认可。自己曾打过电话给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说只认我,不认杨某某。对于其它第1、4-13、15笔货物均予以认可,无异议。以上自己认可的货物合计金额为323580元,不认可的货物合计金额为128740元。原告则予以反驳,称所谓被告打电话给自己提出异议不是事实,该提货单内容是真实的,被告在此后的二、三年内并未向其提出异议,直到自己起诉时才提出,显然另有目的。

3、付款情况。被告曾向原告付款4笔,合计金额144000元,具体包括:2017年1月25日30000元、2017年3月1日60000元、2017年7月26日30000元、2018年5月14日24000元。另被告通过微信转帐方式付款8次,合计金额80000元,具体包括:2018年9月26日转帐10000元、2019年1月24日两次转帐小计20000元、2019年1月29日两次转帐小计20000元、2019年8月15日转帐10000元、2020年1月19日两次转帐小计20000元。以上被告向原告付款累计金额为2240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4、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被告至目前下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对此原告认为,根据上述发货情况、付款情况计算,被告尚下欠228320元,故本次起诉标的对应为228000元(已去掉零头)。被告则对其中货款128740元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间从2017年2月26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认为对其有利的内容主要包括:1、2018年8月14日,原告称:“徐总您好:截止今天为止共欠货款452320元,已收17年12万,18年2万4元,下欠30万8千。你看明天能打个5万给我还下贷款啦。我真的很急,请您帮帮忙”。被告回复:“知道了”。2、2018年9月21日原告称:“徐总:到底什么情况,我真的急用,你一共欠30.8万,已经1年多了,我真的承受不住了,帮忙先安排个10万,我要发工人工资。”被告随后于2018年9月26日微信转帐10000元。3、2018年11月9日,原告称:“徐总:什么时候汇钱给我,您一共欠29万8千元,你说我一个小厂实在拖不起,请您关心,理解!”被告回复:“尽快”。此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4、2018年12月31日,原告称:“您这个帐前后二年了,合计还欠我298000元,您说我急不急啦?我利息都承担不少了,徐总请无论如何给我解决一下啊!您说到底什么时间给我啊?”被告回复:“这二天我就付你”。此后,原告又进行了多次催促。5、2019年1月23日,原告称:“徐总:我翻来翻去睡不着,还有十几天过年了,你说叫我怎么办?大家都是生意人,不是小数目,298000元,你让我很难受,知道吗?”被告回复:“今天我早上去办,汇过来你。真的对不起”。6、2019年1月24日,被告以微信转帐方式分两次各汇款10000元。原告回复:“徐总收到20000,下欠278000元。谢谢,请抓紧还款,请理解!”被告回复:“理解”。此后原告又多次催促。7、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以微信转帐方式分两次各汇款10000元。原告回复:“徐总收到二万元,下欠258000元,请尽快安排好啊?”此后,原告又多次催促。8、2019年3月28日,原告称(系语音,14秒):“至于说你跟杨总那个关系,我也不想说多少,我也不认识他对吧,有什么帐你跟他算,你说对不对啊?”被告回复(系语音,8秒):“你放心,这些货我都认了,我没货不认的,我基本敢上,你敢欠给我,货你放心,我绝对会认你的货的”。原告称(系语音,43秒):“那你自己说一下呗,这么多钱对吧,已经得去年一年,前年的货,你说你到底什么时候给我呢,你不行你就在微信里面你自己说一下,然后我就按照你给我的时间进度,然后你打钱给我行不行啊?我也不是说一次性跟你要钱对吧,你之前跟我讲的说春节的,春节过后开学了,你给我安排一点呢,你现在自己说,你之前跟我说九月份的对吧,你自己把还款计划写一下,然后我也不可能打电话催你,我也没那个时间对吧,大家免得这个都弄得不愉快”。被告回复(系语音,11秒):“我跟他算帐跟你没关系,所以我出的货,我肯定会认你的货的,拿你什么货,不可能不认得,你放心,这不是做人没有这样做的”。9、2019年4月28日,原告称:“徐总您说这个月底还我5万的(共欠258000元),请帮忙”。被告回复:“等我明天去乌海办手续”。原告称:“好的,谢谢”。10、2019年5月27日原告称:“徐总:早上好,刚才几个人打电话跟我要钱,你说先打5万,打款到现在也没有打,你一到目前还欠25万元,你说我急啦?请你帮忙!”被告回复:“我这几天一直都是要钱,准备打你五万。等我几天啊”。原告称:“请无论如何帮帮忙”。被告回复:“我应该给你钱的”。此后原告又多次催促无果。11、2019年6月25日,原告称:“这样吧!你现在欠我共计258000元,你打个条子寄给我。时间长了说不清楚。”被告未回复。2019年6月26日原告称:“徐总请问你怎么说的”,被告回复:“等我电话,放心我不会差你一分钱的,做人有底线”。原告又进行了多次催促。12、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以微信转帐方式汇款10000元,原告回复:“收到一万元,下欠248000元,谢谢徐总!”此后,原告又进行了多次催促。13、2020年1月19日,被告以微信转帐方式分两次汇款10000元,原告回复:“徐总:收到二万元,下欠我228000元”。被告回复个笑脸表情。

原告认为,从上述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就下欠款项多次向被告作出强调并进行催要,被告并未以该货款中有他人款项予以反驳。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解释在当时就下欠款的具体数额,自己在聊天中既未承认,也未否认,而且直到得知原告起诉时,经对帐才发现上面提到的下欠货款中有杨某某的款项,故提出异议。

同样是上述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被告也提供了自己微信中的部分内容截图以证明对自己有利,具体包括:1、2017年2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两份销货清单截图,一份是2017年2月12日,购货单位为“杨总”,金额为19420元,另一份是2017年2月17日,购货单位为“杨总(徐某某),金额为7090元”。被告认为上述两份销货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在“2017年徐某某老板提货单”中所提及的第2、3笔货物是发给“杨总”即杨某某的,由于原告起初与杨某某不认识,故由自己为杨某某提供了担保。2、2017年8月7日,原告称:“徐总:您和杨总的货,明天装不了,下一批好啊,望理解”。3、2017年8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两份产品清单中,一份是发给被告的,一份是发给杨某某的。原告称:“徐总:您好!这批货明天全部发,请核对”。4、2017年9月6日,原告称:“你说5号让杨总给我4万的呢?”被告回复:“行,明天早上我联系好了给你答复”。2017年9月8日,原告称:“杨总回了,明天打,谢谢了”。被告回复个笑脸表情。原告称:“肯定是您打招呼的”。被告回复:“我说他了”。原告回复个作揖表情。5、2020年7月20日,当被告得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回复:“你的货不是我一个拿的。”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聊天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解释杨某某是经被告介绍才认识的,杨某某另行从自己这边拿货,共八万多,目前下欠货款一万多,自己与杨某某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为此,原告还提供了与杨某某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20年10月12日,原告称:“杨总一万元打过来撒”。杨某某未回复。2020年10月17日,原告称:“前二天去法院了解了情况,估计这次起诉徐某某的事,要连你一起起诉了,因为他说其中部分货是你拿的,所以律师说要连你一起起诉。我问下那批货到底和你有没有关系?”杨某某回复:“我就差你1万,别的我不知道啊!”原告称:“是不是跟你没有关系啊?”杨某某回复:“我拿的货我知道啊,就差你1万。到下个月肯定付你。”对此被告则称,原告现在说杨某某只差他1万元,杨当然会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我拿的货,也有杨拿的货,但我并没有帮杨某某代为拿货,至于原告把杨某某的拿货单发给我,是因为当时由于原告与杨某某不熟,故才把杨的发货单转发给我看,告诉我杨在他那里拿货了。

5、为了能够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在2020年11月20日的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案外人杨某某联系电话:

139××××××76,承办法官当着双方当事人面,开免提进行了拨打,在向其表明身份及案件名称后进行了询问,杨某某答复:我向陈某某拿货并与其结帐,还差几千元尾款,与徐某某无关。陈某某、徐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自己无关,徐某某所欠货款中没有自己欠的钱,本案也与自己无关。

由于原、被告双方就下欠货款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就双方所争议的被告至目前下欠货款数额,本院认定为228000元(原告放弃零头,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主要理由是:

在2018年春节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017年徐某某老板提货单”,该提货单抬头明确载明系“徐某某老板”提货,并列举了在此前的15笔发货及对应的具体金额452320元,其中包括被告后来在本案中抗辩的3笔:2017年2月12日,金额19420元;2017年2月17日,金额7090元;2017年8月28日,金额102230元。被告收到此提货单后,直到原告起诉前,长达二年多时间,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此提出异议,仅在2020年7月20日,当被告得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回复:“你的货不是我一个拿的。”

从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1月19日,原告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先后13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反复提及被告实时下欠货款的具体数额(由于被告陆续付了一些货款,数字在递减变动),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例如2018年12月31日,原告称:“您这个帐前后二年了,合计还欠我298000元,您说我急不急啦?我利息都承担不少了,徐总请无论如何给我解决一下啊!您说到底什么时间给我啊?”被告回复:“这二天我就付你。”又如2019年3月28日,原告称(系语音,14秒):“至于说你跟杨总那个关系,我也不想说多少,我也不认识他对吧,有什么帐你跟他算,你说对不对啊?”被告回复(系语音,8秒):“你放心,这些货我都认了,我没货不认的,我基本敢上,你敢欠给我,货你放心,我绝对会认你的货的”。原告称(系语音,43秒):“那你自己说一下呗,这么多钱对吧,已经得去年一年,前年的货,你说你到底什么时候给我呢,你不行你就在微信里面你自己说一下,然后我就按照你给我的时间进度,然后你打钱给我行不行啊?我也不是说一次性跟你要钱对吧,你之前跟我讲的说春节的,春节过后开学了,你给我安排一点呢,你现在自己说,你之前跟我说九月份的对吧,你自己把还款计划写一下,然后我也不可能打电话催你,我也没那个时间对吧,大家免得这个都弄得不愉快。”被告回复(系语音,11秒):“我跟他算帐跟你没关系,所以我出的货,我肯定会认你的货的,拿你什么货,不可能不认得,你放心,这不是做人没有这样做的。”又如2019年5月27日,原告称:“徐总:早上好,刚才几个人打电话跟我要钱,你说先打5万,打款到现在也没有打,你一到目前还欠25万元多,你说我急啦?请你帮忙!”被告回复:“我这几天一直都是要钱,准备打你五万。等我几天啊。”原告称:“请无论如何帮帮忙。”被告回复:“我应该给你钱的。”再如2019年6月25日,原告称:“这样吧!你现在欠我共计258000元,你打个条子寄给我。时间长了说不清楚。”被告未回复。2019年6月26日原告称:“徐总请问你怎么说的”,被告回复:“等我电话,放心我不会差你一分钱的,做人有底线。”直到2020年1月19日,被告以微信转帐方式分两次汇款小计20000元,原告回复:“徐总:收到二万元,下欠我228000元。”被告回复个笑脸表情。从上述这些聊天内容不难看出,就本案被告下欠货款数额,原告所持观点较为可信。而被告辩称在拿到“2017年徐某某老板提货单”后的二年多时间里未仔细核对,在微信聊天时对原告提到的下欠货款数额既未肯定也未否定,直到自己得知原告起诉时,经对帐才发现其中有杨某某拿的货,并就此提出异议,该辩解意见过于牵强,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提出的在2017年2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两份销货清单截图,一份是2017年2月12日,购货单位为“杨总”,金额为19420元,另一份是2017年2月17日,购货单位为“杨总(徐某某),金额为7090元。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帮杨某某代收货,由于原告才开始不认识杨某某,故把发货单发给自己看下,告知杨某某拿货的情况,因此自己充其量系担保人,而且在后来的聊天记录中也能反映出原告曾从杨某某处收到过4万元货款。原告也曾在发货给自己的同时,还发货给杨某某,足以证明货不是自己一个人拿的。原告对此辩解称,当时系通过被告认识的杨某某,而且其中一张也用括号标注了被告的名字,这两笔帐其实是属于被告的,自己与杨某某的业务往来系另行单独结算,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及的这两份销货清单所对应的两笔货款发生于2017年年初,后来记载于“2017年徐某某老板提货单”中,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时,其总数额也包含这两笔货款,显然原告就此一直是向被告进行主张。至于销货清单上所列“杨总”、“杨总(徐某某)”的原因,原告的上述解释更加合理。加之在本案主审法官与杨某某通话时(系当庭进行,原、被告均在场),杨某某证明自己系与原告另行拿货结帐,在本案中原、被告的经济往来及被告所欠货款均与其无关,该内容也印证了原告的说法。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被告徐某某所欠原告陈某某货款总额为452320元,扣除还款224000元,下欠228320元,现原告自行放弃零头,主张228000元,本院可予以准许。被告徐某某应负有给付原告陈某某下欠货款228000元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下欠货款228000元。

本案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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