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丽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申请执行人:刘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时月,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颖河路交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B楼709号。
法定代表人:赵萍,执行董事。
第三人:安徽元一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郑祖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津,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张丽梅、刘琪与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房地产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丽梅、刘琪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安徽元一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大酒店公司)为本院(2019)皖8601执39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张丽梅、刘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时月,第三人元一大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津到庭参加诉讼。被执行人元一房地产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张丽梅、刘琪称,其与元一房地产公司因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合肥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皖8601执39号。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元一房地产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7月25日,合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皖8601执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元一房地产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元一大酒店公司是被执行人唯一法人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将元一大酒店公司追加为(2019)皖8601执39号案的被执行人。另,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元一大酒店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对元一房地产公司已经足额出资且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否则也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告辩称
第三人元一大酒店公司辩称,其与被执行人元一房地产公司是两家财务独立的公司,两公司独立运营、单独账务处理、单独各自纳税,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地位,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元一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张丽梅、刘琪与元一房地产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一案,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合仲字第0424号裁决书,裁决元一房地产公司应向张丽梅、刘琪返还购房款2564100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承担70000元仲裁费用、保全费用。该裁决书生效后,元一房地产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张丽梅、刘琪申请强制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以(2019)皖01执239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除冻结被执行人元一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不足30元及轮候查封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的四处房产外,未发现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7月25日,合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皖8601执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元一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60000万元,其唯一股东为元一大酒店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虽主张元一大酒店公司如未对元一房地产公司足额出资或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申请执行人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元一大酒店公司作为元一房地产公司的100%持股股东,虽提交了二公司201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2017年度和2018年度纳税申报表等证据,虽初步证明了二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但未提供二公司不存在资金、人员等不存在混同的其他证据,如二公司银行流水及之间资金往来等,不足以证明元一房地产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元一房地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张丽梅、刘琪申请追加第三人元一大酒店公司为(2019)皖8601执39号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第三人安徽元一大酒店有限公司为(2019)皖8601执39号案被执行人,对合肥仲裁委员会(2018)合仲字第0424号裁决书确定的由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