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明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良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叶建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郭良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董明昌与被告叶建荣、郭良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昌的委托代理人郭良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荣、郭良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明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董明昌;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叶建荣因急需资金使用,向原告董明昌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时,被告亲笔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不予归还,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因被告叶建荣与被告郭良厚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良厚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叶建荣、郭良厚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建荣向原告董明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借据》,该借据内容为:“借据借到董明昌现金大写伍万元正(50000.00元)立此为据借款人:叶建荣身份证号44092419590210.2015年11月1日”。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借款。被告郭良厚是被告叶建荣的妻子,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建荣向原告董明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叶建荣亲笔签名并盖指模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叶建荣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被告郭良厚与被告叶建荣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董明昌要求判令被告叶建荣、郭良厚归还借款本金500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叶建荣、郭良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董明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叶建荣、郭良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茂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文练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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