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孙晓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宁与被告孙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3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2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是原告的领导。2019年2月21日,被告以家里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说短期借用,一两个月后归还。原告基于与被告是同事关系,且还是其领导的原因,借款给被告人民币23000元。事后,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20年5月1日为原告写下借条,并承诺2020年12月1日还款。在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后不久,被告辞职离开了现单位。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在职期间还向其他多名同事及外人借款,欠款数额高达百万,辞职是为躲避债务。原告知晓该情形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晓庆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宁与被告孙晓庆原为同事关系。2019年2月20日,被告以家里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20000元,同年10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3000元。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款为23000元的借条,第一张借条约定2020年3月1日还款。第二张借条约定2020年12月1日还款。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该欠款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借条、微信聊天截图、辽阳银行民主路支行客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晓庆偿还原告李建宁欠款23000元,并从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李建宁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孙晓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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