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山东省乐陵市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某,应县人。         被告:朔州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应县人,住应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应县人,住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朔州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晋062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被告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晋06民终93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我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的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朔州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号车辆损失41985元、×××车辆损失2520元、施救费11500元、鉴定费13000元、停运损失71636元,共计14064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9日11时53分,被告郭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河北方向)1101km处时,由于驾驶人郭某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导致车辆与朱显辰驾驶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然后导致×××号车又与张忠望驾驶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显辰无责任,张忠望无责任。经查,被告郭某驾驶的××××××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朔州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朔州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半挂车是王某在我公司租赁的,租赁尚未终结。实际车主是王某,保险费也由其自行支付。2、认可原告的施救费、鉴定费及鉴定意见书,营运损失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鉴定之日。3、对王玉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仅为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需要审核涉事车辆的相关证件,在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免赔情形时,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的部分同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投保比例分担。2、原告的车辆还与另一辆车发生碰撞,还应当扣除事故中另一辆车的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3、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仅认可第一次施救费即浑源县的施救费5500元。4、停运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且我公司已经就该免赔事项对投保人王玉红进行了提示说明,王玉红本人还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上签了字,故对于该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如若投保人王玉红不认可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签名,我公司同意对王玉红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6、对王玉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是否真实由法庭核实。         被告王某辩称,1、肇事车辆是我从朔州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租的,租赁尚未到期。郭某是我雇的司机。我为×××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2、我买保险的时候,直接把钱给了保险公司,并没有见过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没有告诉过我保险合同中哪些事项免赔,而且保险单上的签名也不是我妻子王玉红本人签的。3、对鉴定意见书、施救费、鉴定费无异议。4、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我不认可,停运天数太长了,按正常规律1个月差不多就能修好。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肇事车辆××××××重型半挂车系王某所有,登记在朔州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王某的妻子王玉红在被告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止。         2018年9月20日,王某与朔州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运营服务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王某)自愿将其经营的车辆××××××重型半挂车落户甲方(朔州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甲方对乙方车辆实施运营业务指导,不得收取乙方年度管理费。2、乙方车辆在甲方保留所有权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民事经济纠纷等,双方同意按最高院(法释(2020)3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乙方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乙方有对其车辆自主营运、支配和受益的权利。4、乙方所聘人员与甲方无劳动、劳务合同关系,乙方自行管理其相关工作人员。5、协议履行期间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20年4月29日11时53分许,王某雇佣的司机郭某驾驶该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河北方向)1101km处时,由于未与在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导致车辆与朱显辰驾驶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然后导致×××号车又与张忠望驾驶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30日,山西省××队作出第1462134202080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朱显辰、张忠望无责任。         朱显辰驾驶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为陈某所有,挂靠在天津开发区万达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陈某对车辆进行了两次施救,共计支出施救费11500元。为确定车辆损失,陈某于2020年6月18日依法向我院申请了车损鉴定,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3000元。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毅力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晋诚评报字(2020)第0087号、晋诚评报字(2020)第008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车辆停运损失19899元/月,×××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41985元、×××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损失2520元。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王玉红到庭接受调查,本院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再次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原告陈某、被告朔州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仅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但未就保险合同中王玉红本人的签名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西省××队作出的第1462134202080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山西毅力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晋诚评报字(2020)第0087号、晋诚评报字(2020)第0088号评估报告系依法定程序作出,且报告客观、科学,本院亦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根据王某与朔州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协议》,肇事车辆由王某自主经营管理,朔州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对其收取管理费,因此,不能认定王某与朔州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郭某是王某雇佣的司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王某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辩称,其已就停运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免赔事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王某的妻子王玉红本人还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上签了字,表明其已经知晓了该内容,故保险公司就前述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其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率告知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王玉红本人签名的书写样式并不完全一致,且王玉红也不认可该签名为其本人所写,应当认定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该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三)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如何分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41985元,×××车损失2520元,共计44505元。2、停运损失费:从事故发生之日其计算的定损之日的前一天为108天,即19899元/月÷30天×108天=71636元。3、施救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两次施救,第二次施救有重复施救和扩大损失之嫌,故本院只认可第一次施救产生的费用5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641元。         虽然王某仅为肇事车辆的主车×××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是主车与挂车需连接在一起使用,应当视为一体,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该机动车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予以赔偿。         因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保险额度充足,足以填平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641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21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原告预交2050元),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15708元,原告陈某自行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万争 审判员    郁尚国 人民陪审员    李雅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晓玲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