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旺赤来,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经商,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敏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松登增,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洛隆县。
第三人:洛松陈列,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洛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阿旺赤来与被告罗松登增、第三人洛松陈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9)藏0329民初15号民事判决,原告阿旺赤来不服,提出上诉,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藏03民终10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藏0329民初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旺赤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罗松登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洛松陈列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其在成都住院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旺赤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罗松登增返还原告投资的本金830 000元整。2.请求判决被告罗松登增向原告支付投资红利917 268元整。3.请求判决被告罗松登增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罗松登增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松登增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儿时玩伴,一直是很好的朋友,关系较好,且原告亦比较信任被告,因被告成立了其持股100%的洛隆县康沙镇康沙农牧民施工队,被告便邀约原告和第三人一起投资修建洛隆县俄西乡西湖村集中安置点的工程,三方约定:由原告全额投资,被告罗松登增负责拿到施工项目,第三人洛松陈列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如有利润则三方均分,如亏损则三方均摊。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陆陆续续共投入现金1 030 000元,购买工程材料花费430 000元,两项合计共投入资金1 460 000元。经核实该工程总造价为13 739 320元,经三方共同确认项目利润为2 751 805元。按照此前约定,此时被告就应该按约定向原告全额返还投入的本金及约定的三分之一的红利。但被告迟迟拖延,原告以各种方式催促其尽快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完全违背当初的约定,致原告与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松登增辩称,大概是2014年6月份,原告跟被告说希望将自己的钱投资到工程里,就算亏了也没有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起去洛隆县寻找安居工程项目,被告听人说安居工程项目干起来很难,而且这种项目工程造价低,没有利润可赚,因此被告推脱了原告两次。但原告依旧执意希望三人合伙做安居工程项目。之后原、被告及第三人拿到××县安居工程项目,2015年工程开工后,原告因其妻子生病去了内地,当时工地上所需的钢筋等材料款项均为被告筹借的,但该工程最后却亏损了很多,没有利润可分。再者原告只投资了1 350 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投资了1 460 000元。该项目完工后我已经返还了原告投资款共计980 000元。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洛松陈列在原审中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拿到工程项目,第三人负责工程现场的管理,工程利润三方均分。该工程完工后,三方多次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但是没有达成一致的清算结果。洛松陈列在本院重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 、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伙投资洛隆县俄西乡西湖村安置点的安居工程,罗松登增为项目负责人,第三人洛松陈列负责看管工地,原告阿旺赤来负责出资。原告陆陆续续共注入现金1 030 000元,购买相关工程材料花费共计为430 000元,两项合计共投资了1 460 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出资账单及购买工程材料单据以及被告在原审中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已返还原告980 000元投资款,原告在庭审中亦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本金830 000元及支付其917 268元利润的请求,因该工程完工后直至本次庭审辩论结束前,三合伙人对该合伙账目前后共清算了四次,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我院主动向原告释明:合伙清算的首要条件是合伙期间的账簿提交法庭并对合伙期间的账簿进行审计。在我院作出释明后,被告及第三人都同意对合伙账簿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以其所欠外债众多没时间等、亦没必要鉴定为由拒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无法依据现有材料对账簿审计,案涉的合伙财产无法清算,故无法确定合伙盈亏。在无法审计、清算,无法确定合伙盈亏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本金830 000元、支付917 268元利润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在庭审中本院主动向原告释明第三人洛隆县康沙镇康沙农牧民施工队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因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康沙镇康沙农牧民施工队不是合伙协议的当事方,故本院将不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表示理解对其的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口头合伙约定,具备合伙条件,双方系合伙民事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口头协议合伙,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出资账单可以认定原告出资1 460 000元,被告返还了980 000元;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合伙项目具体盈利或亏损数额,同时,双方当事人虽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原告在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完毕又不愿进行对合伙财产司法鉴定且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合伙盈利或亏损具体金额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返还出资款义务及支付合伙利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对于被告主动愿意退还原告375 000元投资款的事实,尽管本院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支持,但在被告罗松登增同意退还其375 000元的情况下,综合考量本案双方合伙协议纠纷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75 000元更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松登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投资款375 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旺赤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及诉讼费10 262元,由原告阿旺赤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