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武宁县亚欧汽修店,经营场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凤口汽配城1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23MA35PUD33。 经营者:卢星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凌峰,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邵太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自由职业,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林芬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自由职业,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武宁县亚欧汽修店与被告邵太善、林芬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太善、林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宁县亚欧汽修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627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2760元为基 2 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修理费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车牌号浙L×××××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邵太善、林芬波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5日,二被告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被告林芬波名下,车牌号为浙L×××××。后二被告离婚,车辆归邵太善实际所有和使用,但二被告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车辆至今仍登记在林芬波名下。2020年12月初,因车辆产生故障无法正常行驶,邵太善将车辆送往原告处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2020年12月9日,原告与邵太善结算,修理费共计62760元,邵太善对车辆维修项目及金额进行确认。后被告邵太善表示无力支付维修款,原告依法将车辆留置在原告处。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邵太善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林芬波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太善、林芬波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5日,二被告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林芬波名下,车牌号为浙L×××××。2015年5月二被告离婚,口头协议约定车辆归被告邵太善实际所有和使用,但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2020年12月1号,因上述车辆产生故障无法正常行驶,被告邵太善将车辆送往原告处修理,双方签订《汽车维修合同》。2020年12月9日,上述车辆修理完毕,经原告与被告邵太善结算,修理费共计62760元,被告邵太善对车辆维修项目及金额进行确认并签字。后被告邵太善表示无力支付修理费,原告便将该车辆留置在原告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3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维修合同原件一份、浙L×××××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张、汽车修理结算凭证原件两张、被告邵太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邵太善在原告处维修车辆的事实清楚,双方依法成立修理合同关系,现原告完成了修理义务,被告邵太善应当向原告支付维修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邵太善支付维修费627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邵太善逾期未付款,导致原告未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款项,其存在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修理费付清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林芬波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为被告邵太善,根据庭审可知,原告在明知上述情况与被告邵太善成立汽车修理合同,并非善意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效力仅约束原告与被告邵太善,对被告林芬波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芬波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太善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原告依法对维修车辆享有留置权,故对于原告主张对车牌号浙L×××××的小型轿车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太善、林芬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太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宁县亚欧汽修店修理费627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5月10 4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武宁县亚欧汽修店对登记在被告林芬波名下,车牌号为浙L×××××小型轿车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武宁县亚欧汽修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邵太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