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王立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姜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姜玉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周凤芹,女,1937

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系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姜敏、王立平、姜颖、姜玉玲、周凤芹与被告张海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敏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被告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侵占的土地17.31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村委会通知原告交纳确权外土地承包费,每亩承包费50.00元,原告姜敏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得知被告耕种了土地确权外地亩数为17.31亩,需交纳承包费865.50元。被告称2007年与原告王立平的丈夫姜玉义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承包期20年,承包费6,0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一直由其耕种此地(土地地块代码2302272042070001673),但原告姜敏并不知情。原告姜敏的父亲姜玉义将此块土地承包给被告,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9年至二轮土地期满需交纳九年承包费7,789.50元,此承包费远远超出了协议中约定的20

年的承包费。况且,原告又不知当年其父亲与被告二人的转包土地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土地是被告承包过来的土地,但是在实际种植过程中,该土地并非17.31亩,并且至今也没有17.31亩,并且被告承包土地有相应的承包协议。另外,被告有证据证实原告姜敏对承包土地的事情是知情的。另外,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五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土地承包方式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成员有王立平、姜玉文、姜敏、姜颖、周凤芹、姜玉玲。涉案土地在被告家承包土地中间的事实。

被告张海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测量土地的时候,实际面积上都会多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确认。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一份,证明实测面积20.01亩,合同面积为2.70亩,所以确权外的土地为17.31亩,该份土地信息表形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之前。

被告张海峰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被告有土地台账为证,二者信息不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峰对证据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确认。

3.交费收据一份,证明向村委会交纳确权外地的承包费,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17.31亩土地的承包费。

被告张海峰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峰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4.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姜玉文已经死亡,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张海峰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海峰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土地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是以合法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五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根本不知情,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甲乙双方签订的此协议,此协议的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没有得到家庭承包户其他人员的追认,属于待生效的合同,也就是说此合同一直没有生效。而且,约定的承包费过低,就2019年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原告应交的土地承包费就是7,789.50元,足以证实损害

了原告的利益,所以对这份合同持有异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五原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确认。

2.收据一份,证明该份收据内容是原告姜敏书写,收款人处“姜玉文”三个字是原告王立平本人签字,证明原告对本案涉案土地是知情的。

五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原告不知情,该份证据不是原告姜敏本人书写,收款人处姜玉文三个字是否系原告王立平签字,原告不知道。对于这份证据,被告称收款人是姜玉文的妻子原告王立平书写,如果是此种情况,那么此份证据就属于无效证据,收款人是“姜玉文”,并不是姜玉文本人书写,那么此份证据无法证实是原告王立平收到了此承包费。而且,姜玉文于2008年1月1日并没有死亡,收款人应由姜玉文本人出具收条,即使由他人代写也应标注。所以,此收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所述的证明问题,而且原告姜敏当庭否认此条并不是其本人书写,也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五原告对被告张海峰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确认。

3.农村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姜玉文名下具体的土地亩数。

五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农村土地台账是土地确权中的亩数,本案涉及的土地是确权外的土地,姜玉文家庭中开垦出来的土地,本台账中的约定亩数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亩数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4.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证人证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系证人书写。另证人表示当时签订协议时的在场人及约定承包的具体亩数记不清楚的事实。

五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肯定性的回答不持有异议,对其他的回答我们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王某证言的部分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表示无异议的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有异议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确认。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向原告姜敏、王立平进行调查的笔录一份,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五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张海峰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结合本

本院查明

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姜玉文与王立平系夫妻关系,周凤芹系姜玉文母亲,姜玉玲系姜玉文妹妹,姜敏、姜颖分别系姜玉文、王立平的婚生长女、次女。姜玉文与张海峰均系富裕县塔哈镇肖屯村村民。2007年3月20日,姜玉文(作为甲方)与张海峰(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由王某书写,其内容约定如下:“甲方:姜玉文六涛地转包给张海峰,承包期20年,到2028年结束,承包费共计陆仟圆整,直补款收回归姜玉文,水田归张海峰;乙方:张海峰分两次交款,先交壹仟圆整,剩余2007年秋后一次交清伍仟圆,以后收农业税归张海峰交款”,姜玉文、张海峰分别在该份协议书中的甲方、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王某在该份协议书中的经手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该份协议履行过程中,姜玉文因病去世。2018年12月10日,富裕县人民政府为王立平承包的土地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发包方塔哈镇肖屯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王立平,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方家庭成员为王立平、姜玉文(去世)、姜敏、姜颖、周凤芹、姜玉玲,承包地确权总面积45.75亩,承包地块总数7块”,其中张海峰承包的六陶地土地确权面积为2.7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记载其实测面积为20.01亩),未确权土地(涉案)面积为17.31亩。2019年12月16日,王立平向富裕县塔哈镇肖屯村民委员会交纳了涉案土地的承包费,但涉案土地一直由张海

峰承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明示姜敏、王立平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张海峰提供的协议书中“姜玉文”的签字或手印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且姜敏、王立平、姜颖、姜玉玲、周凤芹均认可协议书中“姜玉文”系其本人签字,张海峰因姜敏、王立平、姜颖、姜玉玲、周凤芹的自认放弃了对协议书中“姜玉文”是否系本人书写的鉴定申请,姜敏、王立平、姜颖、姜玉玲、周凤芹并未否认自己领取粮食及土地直补的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姜玉文因土地流转与被告已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五原告又未否认协议书中姜玉文签字的真实性,故该份协议书合法有效。五原告主张其本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及对涉案土地的流转并不知情,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在本案中,首先,姜玉文与五原告系以家庭方式对外承包土地,且被告提供的农户土地台帐上记载户主姓名为姜玉文,人口6人,而五原告对该份农户土地台帐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五原告并未否认自己领取粮食及土地直补的事实。其次,自2007年起至2019年止,已近12年之久,五原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少数人存在客观原因外,五原告均对自己承包土地的亩数及位置不知情并不符合常理。最后,五原告亦认可被告承包2.7亩土地的合法性,而该2.7亩土地与涉案的17.31亩土地又系同

一地块(六陶地)。综上,姜玉文作为以其本人及五原告为家庭成员的户主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包流转土地。五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王立平对涉案土地交纳了2019年的土地承包费,但五原告与富裕县塔哈镇肖屯村民委员就涉案土地并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且涉案土地亦未确权在五原告名下,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该地块由村集体授权或委托五原告对该地块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其他相关证据,故涉案土地依法应系村集体所有,五原告对涉案土地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

综上所述,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敏、王立平、姜颖、姜玉玲、周凤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姜敏、王立平、姜颖、姜玉玲、周凤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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