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黄中明,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申请执行人:高安华,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申请执行人:高安松,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申请执行人:高玉萍,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四申请执行人特别委托代理人:张天达,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885097;

委托张力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010186095;

被执行人:高德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黄中明、高安华、高安松、高玉萍与被执行人高德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的(2018)黔0201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德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中明、高安华、高安松、高玉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275737(黄中明18万元、高安华、高安松、高玉萍各3万元,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7元)。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4036元(已经缴纳)。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高德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高德玉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21年3月5日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查明

经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高德玉名下有多个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本院已冻结上述账户并扣划到位金额为4927.04元),并登记有车牌号为BG×××××的金杯牌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但未扣押,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2021年1月11日,本院向六盘水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提起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1月11日,本院在调取了被执行人高德玉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后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处进行调查,亦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1月12日,本院向六盘水市公积金中心提起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缴存情况。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黄中明系被执行人奶奶,其他申请执行人系被执行人姑姑和叔叔,本案系其家庭中因被执行人父亲死亡后针对死亡赔偿金在家属中分配产生的纠纷,在执行中本院多次进行沟通协调,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50000元,并承诺剩余全部款项将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履行完毕。截止2021年5月31日本案执行到位全部款项50891.04元,并依照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支付给了黄中明。

2021年5月31日,本院就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本次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享有向本院申请发放律师调查令、发布悬赏公告及提起刑事自诉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

经审查,本案中通过网络查询及现场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到位的款项50891.04元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完毕,申请执行人因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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