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慈溪市海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兴和路8号。

法定代表人:蔡豪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慈甬,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焦作固邦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待王村。

法定代表人:卢新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九,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超,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北三环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吉忠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焕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仁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亭,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亲,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慈溪市海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作固邦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第三人王仁法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慈溪市海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要求原告暂停支付第三人东航公司工程款(保修金、竣工资料保证金)4769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第三人王仁法与东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给原告,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东航公司已经将其对原告就慈溪市新潮塘板块保障房一标段工程剩余工程款约17438151.6元预期债权转让于第三人王仁法。因被告与第三人东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马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向原告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支付原告应付第三人东航公司工程款(保修金、竣工资料保证金)476905.6元。2020年9月12日,原告就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事项向马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有误,应予纠正。2020年12月11日,马村法院作出(2020)豫08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现原告认为马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内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执行异议的性质为执行行为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执行行为异议是指案外人针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提出的程序性异议。马村法院(2017)豫0804执2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即原告暂停应付第三人东航公司工程款。原告针对该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本质上是对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暂停支付的具体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应当针对执行行为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我院针对(2020)豫08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已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制发(2021)豫0804执监1号裁定书,裁定撤销马村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并对慈溪市海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焦作固邦砼业有限公司、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重新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慈溪市海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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