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沙独匠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MA4PLNX8XO,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青竹湖路29号长沙金霞海关保税物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商务写字楼第8层802-11。 法定代表人:刘玲姣,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越,贵州芮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江南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6H95KB3E,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南江乡龙广村河湾组十里画廊游客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虹池,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独匠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匠公司”)与被告贵州江南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院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独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44.26元(自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6月15日,按照2021年3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3.85%的四倍计算,21000×3.85%×4/365×84=744.26,实际数额以该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南院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履行修改义务,导致涉及图纸未通过招投标,故被告考虑原告的工作,同意支付20%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3月17日签订《效果图制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效果图。协议对成品内容、完成及交付期限、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款。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以应付未付金额5%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于2021年3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成品,并于同日与被告结算金额为21000元。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收了原告制作的效果图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制作费21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以应付未付金额5%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以同期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江南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独匠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本金2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从2021年3月23日计算至本金21000元给付完毕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贵州江南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冉 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