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九车队,住所:奉新县冯川镇天河停车场对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9211611607695。
负责人:简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狮山东大道76-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058847415M。
负责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九车队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九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4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许,李际贤从南昌市新建区乘坐原告的赣C×××××号大型普通客车回奉新,行至经济开发区时,由于客车发生严重颠簸,致乘客李际贤受伤。事故发生后,乘客送往医院治疗,此后经三方调解无效。赣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乘客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将李际贤的有关住院发票、资料及鉴定意见书交给被告处工作人员,遭被告拒赔。被告的无理刁难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理赔,故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辩称,1.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系案外人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其诉请应予驳回。
2.案涉保险单的签发单位系案外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3.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于****年**月**日,乘客李际贤定残之日为2015年10月15日,即自受害人李际贤定残之日起被保险人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乘客李际贤应负的赔偿责任就已经确定。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本案责任险索赔时效应自2015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结合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据此,本案保险索赔时效至2017年10月15日已届满。现,原告自2019年8月4日通过诉讼索赔,已远超出诉讼时效近四年之久,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本案原、被告主体错误且诉争保险金请求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院保护,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系案外人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九车队,故被告主张原告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九车队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九车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6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李聘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