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晓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尧都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尧都区贾得乡贾得村三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俞莹,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国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尧都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尧都区吴村镇王曲村开发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卜风,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郝书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东组虎营18号楼3号楼*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三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尧都区。
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王曲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002ME28066159。住所地:尧都区吴村镇王曲村,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尧都区吴村镇王曲村。
法定代表人:李晶晶,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聪聪,男,汉族,现住尧都区,系王曲村村委副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郭晓亮与被告郭国富、第三人郝书志、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王曲村村民委员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俞莹、被告郭国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卜风、第三人郝书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三红、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王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曲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非法占有的的位××村的房屋腾退返还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期间房屋晋每年1000(自2018年6月起至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王曲村委会(甲方)与华通路桥集团临汾项目部(乙方)签订王曲村建设新农村联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新农村建设的规划、设计及施工等,该工程先由乙方垫款建设,建设过程中甲方按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房屋建好后,甲方组织村民购房,并将购房款缴纳乙方,如甲方无法按期付给乙方工程款时,根据出售给村民的价格将房屋作价给乙方。2019年7月25日,双方就上述工程又签订附加合同一份,约定:建好的小区房屋由乙方销售,甲方确认乙方为唯一合法销售方。第三人郝书志为王曲村新农村建设临汾项目部的负责人、承包人及代理人。2016年10月9日,第三人郝书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书,约定将包括王曲新农村建设(惠民)小区4号楼2单元102房屋出售给原告郭晓亮,合同书有第三人郝书志签字并加盖了王曲新农村建设专用章。签订合同的同时,原告支付第三人房款,第三人将4号楼2单元102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该房屋原告一直未居住,2018年6月份原告到该房屋时却发现门锁无法打开,而且明显看出该房屋已有人居住。随后向物业和第三人王曲村村委会了解,得知是被告郭国富非法占有该房屋。因与被告多次沟通腾房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及收条,联建工程合同及附加合同,房屋开发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购买防盗门款项收条、转账记录,王曲村摸底统计表一份,小区物业公司法人郭三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报案材料一份,照片三张,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微信截图十张,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郭国富辩称:1、其占有的房屋是王曲村委会还迁的福利房,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与第三人郝书志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双方没有买卖房屋的资格;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郭国富提交以下证据:房屋出让合同一份,收据4张,证人孙好管证言一份。
第三人郝书志辩称:案涉房屋的确卖给了原告。
第三人郝书志提交以下证据:合法用地证明一份。
第三人王曲村委会辩称:2012至2014年董惠清担任王曲村村委会副主任,分管新农村建设工作,村委会没有授权董惠清出售房屋;2015年以后董惠清在村内没有担任任何职务,王曲村委会没有授权董惠清出售楼房。
第三人王曲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王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王曲村委会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合作建设住宅楼,签订《王曲村建设新农村联建工程合同书》,约定:房屋建好后,王曲村委会组织村民购房,并将购房款缴纳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如王曲村委会无法按期付给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时,根据出售给村民的价格将房屋作价给乙方。2019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王曲村建设新农村联建工程附加合同》一份,约定:建好的小区房屋由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王曲村委会确认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唯一合法销售方。双方共同确认销售印鉴为“华通路桥王曲新农村建设专用章”。2016年4月8日,原告与华通路桥王曲新农村建设项目部负责人郝书志签订《售房合同书》,约定郝书志将位于临汾市××区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为177314元,合同加盖华通路桥王曲新农村建设专用章。2017年9月25日,董惠清与被告郭国富签订《出让合同》,约定董惠清将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王曲村4号楼2单元1楼102户的房屋出卖给被告郭国富,转让价格为82000元。合同加盖王曲村新村造改项目部专用章。同日,董惠清向被告郭国富出具金额为82000元的收条,加盖王曲村新村造改项目部专用章。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以被告郭国富非法占有案涉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第三人王曲村委会称,其从未授权董惠清出售王曲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小区房产。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曲村委会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王曲村建设新农村联建工程合同书》、《王曲村建设新农村联建工程附加合同》合法有效,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销售资格。原告郭晓亮与华通路桥王曲新农村建设项目部负责人郝书志签订《售房合同书》,原告因此取得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第三人王曲村委会未授权案外人董惠清出售王曲村王曲新农村建设小区房产,案外人董惠清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被告郭国富属无权处分,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郭国富占用案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占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并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王曲村新农村建设惠民小区4号楼2单元1楼102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1948元,由被告郭国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