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春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艳静,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琳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风波,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潍坊亿德民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住所地:寒亭区丰华路1269号和旭裕华苑12号楼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MA3C78L15T。

负责人:肖启涌,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春峰与被告张琳缽、第三人潍坊亿德民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德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春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艳静、孙杰,被告张琳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风波,第三人亿德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启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20年12月24日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双倍定金、赔偿中介费共计2029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山财富广场4-1-1701的房屋。被告在2021年3月1日签订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3月10日将金山财富广场4-1-1701房屋撤销备案所用的人民币48000元交于亿德民汇房产处,到期不交按被告违约处理,现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书约定交付房屋撤销备案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第三人居间下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双倍定金、赔偿中介费2029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签约当日以转移占有的方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取得了对房屋占有使用权,其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知悉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的事实,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撤销房屋预售登记备案后再开发商处办理更名手续,但经过调查核实不动产登记中心表示被告无任何途径可以撤销上述备案,即该约定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有过错,不应由被告单独对无法撤销房屋预售登记备案一事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不符合民法典第587条关于定金罚则适用的条件;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涉案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涉案合同系就法律禁止转让的房屋的买卖关系而定位的,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定金罚则不适用,第三人作为专业房屋经纪公司,其应当熟悉本行业的相关法律规范,其应当因合同无效承担比原被告更大的责任,不应因其过错而获益,应向原被告全额返还已经收取的中介费。

第三人亿德房地产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承诺本房屋能撤销备案,由被告办理撤销备案手续,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告知我方房屋备案无法撤销,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山财富广场4-1-1701的房屋,价格490000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4日付清定金100000元,双方于被告将房屋产权备案撤销完成当日算起15个工作日之内到开发商处办理更名。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1年3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3月10日前将房屋撤销备案所用的48000元交于第三人处,若到期不交按被告违约处理,该笔款项作为监管作用。

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被告定金90000元,原告还支付第三人中介费4900元。

另查明,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未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承诺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系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合同无效,被告应该返还其收取原告的1000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房屋,第三人应当返还其收取的原告中介费4900元。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知晓涉案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其三方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许春峰与被告张琳缽、第三人潍坊亿德民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琳缽返还原告许春峰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许春峰返还被告张琳缽位于金山财富广场4-1-1701的房屋,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四、第三人潍坊亿德民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返还原告许春峰已付中介费4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72(已减半),申请费1535元,由被告张琳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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