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士永,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8年10月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1〕20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士永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士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士永伙同郭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虞光村通明北岸路附近,采用毒狗方式盗窃,窃得许某家养的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960元。
2、2020年12月5日,被告人吴士永在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白马湖村赵某家旁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赵某家养的斗牛犬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20年12月5日,被告人吴士永在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新横塘村里宅路边,采用毒狗方式盗窃,窃得李某家养的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600元。
4、2020年12月5日,被告人吴士永在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新杨梅村应家一号桥附近,采用毒狗方式盗窃,窃得张某家养的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480元。
5、2020年12月5日,被告人吴士永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夹塘村葛藤棚路边,采用毒狗方式盗窃,窃得姚某家养的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240元。
6、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士永在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朱巷村花墙门路附近,采用毒狗方式盗窃,将朱某家养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960元)毒死。因被群众发现,未能将狗偷走。
7、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士永在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朱巷村麻园附近,采用毒狗方式盗窃,窃得万某家养的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960元。
综上,被告人吴士永共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士永处扣押作案工具海王星牌摩托车一辆。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士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赵某、李某、张某、姚某、朱某、万某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黄某1、黄某2、余某、谢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吴士永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士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士永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士永在实施第六节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士永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士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海王星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吴士永退赔被害人许某人民币九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六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四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姚某人民币二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九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万某人民币九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