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茂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袁小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田茂连诉被告袁小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小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茂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2 2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2 29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认识,认识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找原告借钱,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间多次借款,经计算,被告仍差欠原告102 295元未归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袁小京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田茂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制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商银行卡及建设银行卡复印件、被告转账记录截图、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其他证据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7月熟识,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微信转账,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转账1000元、2019年7月25日转账500元、2019年7月27日转账200元、2019年7月29日转账7000元、2019年8月6日转账3000元、2019年8月14日转账400元、2019年8月20日转账6000元、2019年8月23日转账1915元和5485元、2019年9月2日转账1000元、2019年9月4日转账300元、2019年9月7日转账400元、2019年9月10日转账500元、2019年9月18日转账1000元、2019年10月3日转账400元、2019年10月11日转账300元和500元、2019年10月14日转账1000元和3000元、2019年10月16日转账500元、2019年10月23日转账5000元、2019年10月26日转账2000元和1000元、2019年10月28日转账2000元、2019年10月29日转账1000元、2019年10月30日转账1000元、2019年10月31日转账1000元、2019年11月5日转账500元和500元、2019年11月6日转账500元、2019年11月8日转账5000元、2019年11月9日转账4000元、2019年11月11日转账380元、2019年11月27日转账500元和1000元和100元和100元和3250元、2019年12月2日转账2000元和1000元、2019年12月6日转账1000元、2019年12月21日转账300元和300元、2019年12月25日转账260元、2020年1月16日转账1000元和10 000元和5000元和2000元和1000元和5000元和5000元、2020年1月17日转账2000元、2020年1月24日转账1000元、2020年1月25日转账520元(转账说明处有涂抹)、2020年2月5日转账500元、2020年3月19日转账500元,上述转账共计101 610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有聊天记录为:原告称“你借我嫂嫂3万,你借我小刚哥哥还有7千没有还和借我的花呗5000元没有还,我微信转60 295元,这些钱你愿不愿意还?”“你总是回避借钱的问题,你的都不让账,你认账,我们今后可能会走在一起。你借我哥哥,嫂嫂们的钱都不还,我们今后一起怎么去面对呀?”被告语音称“我都和你说了,我要还我也还问你在哪个位置也不那个电话,电话也不接,你要不接你搞得我不担心吗?……” 再查明,案外人刘贵容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转账30 000元。刘贵容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系原告的嫂嫂,其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的转账属实,是替原告出借的款项,实际债权人系原告田茂连。 审理中,原告陈述称,其嫂嫂的30 000元和李小刚表哥7000元的出借过程是被告跟原告说需要钱,原告就找他们借的,其李小刚表哥的7000元是原告向其李小刚表哥借来后转给被告的,其嫂嫂的30 000元是原告给其嫂嫂说了后,其嫂嫂就自己转给被告的。原告还陈述称,其与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又转还原告借款共计38 9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进行多笔转账,通过双方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于2021年2月28日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亦承诺还款,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2 295元,双方并未对实际借款金额进行结算,原告举示的微信转账记录中不仅有微信转账记录,还有微信红包记录,以及转账520元的记录,考虑到双方曾是情侣关系,故微信红包及附有特殊含义金额的转账,本院不予认可;另案外人李小刚的7000元系原告借到款项后再转借被告,已包含在原告转账的款项中;另案外人刘贵容直接向被告转账的30 000元,实际系原告田茂连委托其出借的款项,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故原告向被告总计出借款项为131 090元(101610元-520元+30 0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还款38 968元,故被告仍差欠原告借款92 122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2021年2月28日原告才向被告主张还款,故逾期利率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标准计算,且逾期利息应以差欠借款本金92 122元为基数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小京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小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茂连借款92 12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92 122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田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计1173元,由被告袁小京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时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 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夏 天 书 记 员 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