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金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金梁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4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金梁上诉请求:内蒙古绿丰园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已不复存在,辽宁绿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系属各地冠名绿丰园的总公司,其与蒙古绿丰园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加盖的是当时辽宁绿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成的印章,证明辽宁绿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仅是适格被告,还必须承担内蒙古绿丰园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涉相关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责令新民市人民法院受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以其与内蒙古绿丰园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由乙方即内蒙古绿丰园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人民法院裁定,因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故一审法院以其无管辖权,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辽宁绿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适格被告,请求责令新民市人民法院受案审理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为内蒙古绿丰园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辽宁绿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景 书 记 员 李天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