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凉山州铭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居民安置小区。
法定代表人:饶明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西昌市经济实验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色果果,女,1973年12月出生,彝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泉,西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凉山州民族中学,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苏解放,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连么色列,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凉山州铭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安物业)因与被上诉人米色果果、原审第三人凉山州民族中学(以下简称州民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被上诉人米色果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泉、原审第三人州民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连么色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铭安物业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对被上诉人工资差额3600.00元的补发;2.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未超过一年时效的工资差额2475.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自述自1990年11月开始至今在原审第三人州民中从事后勤工作,工作时间长达30年之久,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州民中长期从事后勤工作的员工。上诉人是在2018年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第三人州民中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州民中以保持员工队伍稳定为由,要求上诉人继续使用其原聘用的所有员工。为此,学校的宿舍管理人员及保洁人员均由学校统一管理,安排工作,所有的宿舍管理人员及保洁人员与州民中系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代发工资而已,州民中是利用上诉人的资质,使对员工的聘用变得合法,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先行确认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先行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三、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8年9月1日取得对州民中的物业提供服务,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和工作都是由州民中管理、安排,上诉人只是代州民中发放工资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从2018年10月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被上诉人的仲裁时效应从2018年10月计算,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四、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不服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凉劳人仲案(2020)42号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72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0元,上诉人不能接受。
被上诉人辩称
米色果果辩称,答辩人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答辩人不清楚是和谁存在劳动关系,请法庭进行审理依法确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州民中述称,米色果果从2011年就与我校不再有劳动关系。我校在2018年起将物业管理交由上诉人,我校作为业主与米色果果不存在劳动关系,请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铭安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予对被告工资差额3600元的补发;2.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超过一年时效的工资差额24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米色果果自1990年11月起至今在凉山民中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8月10日,铭安物业公司与凉山民中签订了《凉山州民族中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约定:1.铭安物业公司为凉山民中高中部、初中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物业服务项目中涉及保洁岗位的配置为高中部13人,初中部2人;3.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4.凉山民中每月支付铭安物业公司的物业劳务及管理费为103250元/月。在上述合同期间,米色果果未与他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1050元/月,铭安物业公司称其代凉山民中向米色果果支付工资。2020年5月10日,米色果果以铭安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凉山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凉山州仲裁委受理后根据铭安物业公司的申请追加凉山民中为第三人。2020年8月4日,凉山州仲裁委作出凉劳人仲案〔2020〕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铭安物业公司补发未按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给米色果果的工资差额3600元;二、由凉山民中补发未按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给米色果果的工资差额3600元;三、由铭安物业公司支付米色果果未超过一年时效的二倍工资差额2475元;四、由凉山民中支付米色果果未超过一年时效的二倍工资差额2475元;五、驳回米色果果的其他请求事项。铭安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2020年3月,米色果果以凉山民中为被申请人向凉山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凉山州仲裁委于2020年5月9日作出凉劳人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米色果果的全部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载明:“本委认为:1、本案中双方对1990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申请人已经在2008年5月签字领取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争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双方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已于2008年1月终止,对申请人主张《凉山民族中学连续聘用人员经济补偿表》无效,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说法,本委不予支持……但2011年1月后被申请人将保洁、绿化等部分服务性工作先后交于4家物业管理公司,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保洁工作。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内没有与申请人达成劳动合同的合意,且申请人提供的劳动不是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申请人的工资亦不由被申请人进行发放,故2011年1月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2018年9月1日-2019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或第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凉劳人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双方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已于2008年1月终止以及第三人自2011年1月后将保洁、绿化等部分服务性工作先后交于4家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的工资亦不由第三人进行发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规定,结合被告从事的保洁工作是原告作为物管服务企业的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在原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补发未按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差额的问题。2018年9月1日-2019年8月31日,被告工资为1050元/月,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承担未按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规定,被告于2020年5月10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019年8月31日)起一年的期限。据此,原告应补发未按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差额7200元〔(1650元-1050元)×12个月〕。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被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的次日起计算一年。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应按月计算,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为2020年5月,向前倒推一年为2019年5月,未超过一年时效的为2019年5月、6月、7月、8月计4个月。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元(1650元×4个月)。四、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元,凉劳人仲案〔2020〕42号仲裁裁决书已驳回被告的该项请求。因被告在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对此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凉山州铭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凉山州铭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补发未按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给被告米色果果的工资差额7200元;
三、原告凉山州铭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米色果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凉山州铭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铭安物业与原审第三人州民中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凉山州民族中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州民中每月支付铭安物业劳务及管理费103250.00元。因被上诉人米色果果自1990年11月起一直在州民中从事保洁工作,其在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之间仍继续从事保洁工作,但未与铭安物业、州民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050.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米色果果认可铭安物业未对其进行管理,只是每月发放工资在其工资卡,考勤实际由州民中负责管理,但州民中否认对米色果果进行考勤管理。
2020年3月25日米色果果以州民中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州民中支付:1.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工资13200.00元;2.补发未发够的工资17660.00元;3.补发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743.00元;4.经济补偿金19800.00元;5.失业保险金27720.00元,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凉劳人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驳回米色果果的全部仲裁请求。2020年5月18日,被上诉人米色果果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为:1.补发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7200.00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00元;3.补发节假日加班工资1320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0.00元;5.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3712.50元,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凉劳人仲案【2020】42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铭安物业和原审第三人州民中不服提起诉讼,原审第三人州民中为原告的诉讼中,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3401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判决州民中不支付米色果果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3600.00元,不支付米色果果未超过一年时效的二倍工资差额2475.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给被上诉人?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铭安物业主张其只是代州民中发放工资,未对被上诉人米色果果进行管理,未与被上诉人米色果果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米色果果也认可上诉人铭安物业未对其进行管理,只是每月发放工资至其工资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米色果果在州民中从事保洁工作,其工作内容根据上诉人铭安物业与原审第三人州民中签订的《凉山州民族中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上诉人铭安物业应该为州民中提供的部分工作内容,其劳动成果的提供者为上诉人铭安物业,接受者为州民中,且被上诉人米色果果的工资实际是由上诉人铭安物业发放,而非由州民中发放,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被上诉人米色果果在州民中从事保洁工作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铭安物业与被上诉人米色果果在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铭安物业仅依据未对被上诉人米色果果管理,抗辩未与米色果果形成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凉劳人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书,已在裁决书中论述被上诉人米色果果与州民中在2011年后未形成劳动关系,即否定了上诉人铭安物业主张米色果果与州民中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2.因上诉人铭安物业与原审第三人州民中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19年8月31日结束,被上诉人米色果果之后仍在州民中从事保洁工作,即上诉人铭安物业与被上诉人米色果果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31日自动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米色果果于2020年5月18日起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时效未超过一年,上诉人铭安物业主张米色果果的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被上诉人米色果果在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每月工资1050.00元,低于当年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6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上诉人铭安物业低于最低月工资标准支付月工资给被上诉人米色果果,应补足最低工资差额给被上诉人米色果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铭安物业支付一年的最低工资差额72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铭安物业未与被上诉人米色果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参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1条第一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2、3款的规定确定,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的次日起计算一年。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应按月计算,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米色果果与2020年5月18日申请仲裁,其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应为2019年5月至9月,即4个月,一审法院据以计算被上诉人米色果果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66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凉山州铭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凉山州铭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