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陈桂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廊坊市安次区,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所诉代理人:葛苗、孙益康,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倪凤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祯,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桂森与被告(反诉原告)倪凤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森及其委托所诉代理人葛苗、孙益康、被告倪凤军及其委托所诉代理人赵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陈桂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将其名下房屋出卖给本村村民郑某,郑某又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因该村拆迁,依政策,按照1986年房本搬迁选址,(该房本登记名称为原告、且原告在拆迁之前并不知情)。而被告自己后来向政府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登记面积小于1986年房本登记面积,于是,被告找到原告主动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配合被告签订搬迁协议,被告在收到搬迁改选款到帐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后原告配合被告签订拆迁协议。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却不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倪凤军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答辩人系案涉房产即宅基地的唯一合法权利人,被答辩人对涉案的房产及宅基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书不具有任何事实基础。涉案的房产及宅基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虽然该房产及宅基地为被答辩人所有,但是该房产及宅基地经被答辩人出让给案外人郑玉平,郑玉平又出售给答辩人,答辩人依法办理的产权过户登记。在上述房产及宅基地拆迁时,答辩人系唯一的合法权利人,答辩人不享有任何权利。2、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依据《民法典》第147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由于被答辩人在隐瞒答辩人的情况下调取了涉案房产及宅基地。1986年的就档案登记记录表,导致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涉案房产及宅基地拥有权力。实际事实是涉案房产及宅基地早已被答辩人脱离关系,在当时西张务村一直流传一种说法,是需要1986年的宅基地登记档案。答辩人正是基于上述误解才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在答辩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后,才知道被答辩人对涉案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时,双方的协议书已经签订,答辩人要求依据《民法典》之规定依法予以撤销。3、被答辩人非法调取涉案宅基地及房产1986年的登记档案,并且以此作为筹码,强迫答辩人签订协议书,并且要求答辩人给予补偿款150000元,属于趁人之危的显失公平,该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政府防洪搬迁政策,包括答辩人在内的西张务村全村村民应当搬迁。被答辩人的户口早已迁出该村,且不属于本村村民,不属于本次拆迁安置人员。被答辩人在了解到政府有拆迁动向后,未经答辩人允许私自调取了涉案房产,1986年的宅基地登记档案,导致答辩人在调取档案时,因为被答辩人已经调取而无法调取。被答辩人以此作为筹码要求答辩人给其部分拆迁利益。当时村里的拆迁政策规定每延迟一天罚款2000元,超过时间太久,答辩人将损失惨重,本案的协议书明显属于趁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当被撤销。
反诉原告倪凤军诉称,1、依法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关于反诉原告给发反诉被告150000元房屋拨付款的协议书。2、本案反诉费依法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均系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村民。反诉被告在该村原有房屋及宅基地一处,后来出卖给了本村村民郑玉平,郑玉平又卖给了同样为本村村民的反诉原告倪凤军、反诉原告倪凤军依法取得了宅基地及房产的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20年根据政府拆迁政策,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整体拆迁,反诉原告依法应当享有涉案宅基地及房产的全部拆迁补偿利益,反诉被告与涉案的房屋及宅基地无任何利益关系。因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对政府拆迁政策存在重大误解,虽然反诉被告对涉案房产即宅基地不享有拆迁利益。反诉原告在情况紧急且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给付150000元房屋拨付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显是显失公平,且应当被依法撤销的。反诉被告对涉案的房产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利益不享有任何权利,双方才签订的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至152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反诉被告陈桂森辩称,1、对政策存在重大误解,按照村民宅基地登记表与杨税务乡西张务村拆迁补偿协议书对比两个表记录的面积是一致的,由此可以看出,反诉原告对政府拆迁政策没有存在重大误解,对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且应当依法撤销,进行答辩: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时对签订协议内容知悉;二、对1986年宅基地登记的户主知悉;三、该协议书为反诉原告亲手所签按的手印,不是显失公平。2、对反诉原告在情况紧急且被逼无奈进行答辩:反诉原告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有权利拒绝签订,故不属于被逼无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郑玉平以2500元从陈桂森父亲陈凤起手中购买案涉房产,1994年被告倪凤军自案外人郑玉平手中购买位于廊坊市安次区间,同年获得加盖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集建(杨)字第0801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倪凤军,地址杨税务乡西张务村,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048,其中建筑占地97,用途为住宅。
根据政府永定河河道内村庄搬迁的要求,西张务村属于异地安置方式搬迁至安全区域范围。安置对象为:1、在搬迁公告发布之前,在搬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合法宅基地,参加集体分配并尽村民义务的人员;2、原户籍在搬迁范围内,现已迁出就学的在校学生,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士官三级及三级以上)、服刑人员;3、符合户籍管理政策但未落户口的新生儿,新婚配偶(原则在一年内,特殊情况由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4、已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搬迁过渡期内去世的人口搬迁补偿安置待遇不予核减;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2020年6月4日廊坊市安次区村民委员会为倪凤军之妻刘素侠出具证明查询宅基地登记情况。刘素侠申请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被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屋宅基登记情况已被原告调走。
在搬迁安置过程中,乡政府统一要求以1986年地籍确定的用地面积为拆迁补偿面积,由村委会出具介绍信,由安置对象自己到地籍所在部门调取宅基地登记情况。庭审中,陈桂森自述其由村委会出信,到地籍管理部门将陈桂深名下宅基地登记情况调出。
2020年6月21日廊坊市安次区作为甲方,与乙方倪凤军签订了廊坊市安次区永定河河道内村庄搬迁杨税务乡西张务村搬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安杨搬01—207。协议内容显示,乙方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面积928平米,房屋登记面积97平米,安置对象6人,安置面积6人×55平米/人=330平米。临时安置过渡费79200元,搬迁补助12740元,总计91940元。奖励及补助:宅基地内未建房的空地部分奖励,共计365100元,提前签订协议奖励16000元,提前完成搬迁奖励5000元。对按时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安置对象,给予一次性生活就业补助6人×30000元/人=180000元。以上补偿费总计金额658040元。
此外,2020年6月13日,原告陈桂森作为乙方与被告倪凤军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西张务搬迁改造,拆迁政策按照1986年房本搬迁改造,但甲方倪凤军名下房屋(0801021)于1994年过户到倪凤军名下,现因搬迁政策以1986年档案为准,故甲方无法正常签订搬迁改造协议。现与乙方协商,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搬迁补偿协议签订后,乙方放弃此房屋的所有权利,包括房屋所有宅基地面积。协议中搬迁改造的任何补偿与乙方无关。因此房屋拨付款甲方给予乙方十五万元整,甲方倪凤军在搬迁改造款到帐后,将十五万元整一次性达到陈桂森账户上,以村委会拨款时间为准。签订此协议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索要任何钱款,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进行土地证明的更待到甲方名下,如乙方未履行以上约定须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协商给予名下的十五万元整双倍赔付给甲方。协议一式两份,立即生效。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违约方须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等。备注甲方收到房款后十日内交付乙方,2020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名捺印。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倪凤军欠陈桂森共壹拾伍万元整,2020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名并捺印。2020年7月11日,倪凤军收到河北银行个人存单面额分别为79200元、196805.60元各一张。
另查明,倪凤军、刘素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登记日期为2008年10月14日。陈桂森曾是廊坊市安次区村民,参加工作后户口迁出该村。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发表证言如下:1、倪凤军和我是一个村子的,这个案子里的房子原来是陈桂森的,陈桂森卖给了郑玉平,郑玉平后来又卖给了倪凤军。2、这次搬迁改造,村里政策根据1986年的宅基地面积计算拆迁补偿面积。倪凤军的宅基证是后来办的,记载的面积比1986年的大,我们村普遍存在这种问题,村里要求按照1986年的宅基地计算面积。3、陈桂森家提前把1986年的宅基地档案调出来了,导致倪凤军再去调档案就调不出来了,因为土地所只给一次调取档案的机会。4、倪凤军因为没有1986年的档案办不了拆迁手续,陈桂森家也要求要补偿款,双方僵持不下,这时候村里政策规定晚一天签拆迁协议,罚款两千,如果耽误时间长了好多项补偿都没有了,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应该是签了一个给陈桂森150000元拆迁款的协议书,但是倪凤军实际是不情愿签的,但是又被逼无奈,不签又不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倪凤军与案外人郑玉平买卖合同、(杨)字第0801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安次区永定河河道内村庄搬迁补偿安置办法明白纸、2020年6月4日廊坊市安次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安杨搬01—207搬迁补偿协议、协议书、欠条、河北银行个人存单两张、倪凤军、刘素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陈桂森与倪凤军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能否被撤销。倪凤军主张《协议书》的签订系趁人之危,且结果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故倪凤军的合同撤销权是否成立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进行考察和认定:一是主观上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二是客观上是否造成了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失衡或利益严重不平衡。
就主观条件而言,倪凤军于1994年从案外人郑玉平手中购买案涉房产局及宅基地,后办理(杨)字第0801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书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政府颁发且未被撤销,应合法有效,倪凤军应为案涉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陈桂森并无使用权。陈桂森在西张务村搬迁安置前已将户口迁出,根据安次区永定河河道内村庄搬迁补偿安置办法明白纸所列搬迁安置对象,陈桂森并不在此次搬迁安置范围内,并且搬迁安置协议补偿对象为倪凤军家庭六口人,据此当时案涉宅基地搬迁安置应是以1986年土地登记信息记载面积为准,并非针对1986年土地登记信息所记载权利人,在原告明知自己并不具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下通过村委会开具介绍信调取土地档案导致倪凤军无法凭介绍信调取相关土地档案,此时倪凤军为顺利进行搬迁安置,在自己拥有合法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仍然要与陈桂森达成协议并支付150000元后才可顺利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此种状态下必然使倪凤军的意思表示受到限制,而陈桂森以其调取的1986年土地档案为筹码,使原告签约受阻,迫使倪凤军与其达成了150000元的协议,而倪凤军对此并未任何过错,故本案在主观上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的情形。
其次,就客观条件而言,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经常发生,而此种失衡往往是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正常交易风险。只有在利益失衡超出了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和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时,法律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合同撤销权中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不是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签约,对方当事人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导致的利益失衡,而不是仅指价格与价值之差,倪凤军与案外人郑玉平签订案涉协议书已支付合理对价,案外人郑玉平亦向陈桂森父亲支付合理对价,后倪凤军办理了(杨)字第0801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对自己系案涉房产及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且对因此而享有的相关权益具有合理期待性,倪凤军因搬迁安置过程中与陈桂森达成协议所需支付的150000元并非其应当承担的交易风险,该协议也并非是倪凤军的真实意愿,陈桂森因此而获取的不当利益将导致双方之间利益严重失衡。
综上所述,陈桂森与倪凤军签订的《协议书》符合可撤销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本院对倪凤军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陈桂森要求倪凤军支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陈桂森与倪凤军之间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本诉原告陈桂森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反诉费1650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桂森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