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17-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MA0P5YAP8G。 负责人:朱晓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夺,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小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与被告王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截止到2021年1月26日的利息172,620.37元(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2,872,620.37元;2.原告对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用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0万元,期限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7.83%,约定逾期违约责任、抵押人的义务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2019年3月11日和2020年2月8日分别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最后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21年1月17日,年利率调整为8.1%,现该笔借款己经逾期,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催收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己经严重违约。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云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个人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拟证明原、被告间形成合法有效借款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该借款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与被告王小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借款年利率7.83%,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0.179%;按季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王小云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名下坐落于锦州市松山新区房屋(房权证锦松房字第××号)。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针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0万元。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20年2月10日,借款年利率确定为8.075%,担保人继续提供担保。202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21年1月17日,借款年利率确定为8.1%,担保人继续提供担保。另查,截止至2021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172,620.3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小云以房屋所有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借款270万元及至2021年1月26日的利息172,620.37元; 二、被告王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支付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53%计算); 三、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小云名下坐落于锦州市松山新区房屋(房权证锦松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1元,由被告王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鸿 人民陪审员 李晓堃 人民陪审员 石 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毛佳怡 书 记 员 贾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