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商昭贤,男,****年**月**日出生,北京京师木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訚星喆,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盟,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
审理经过原告商昭贤与被告李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滢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昭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訚星喆通过线上云法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商昭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币24 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2日为11 592.77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双方达成合意,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年,借期内利息24 000元。2019年9月5日,原告指示北京京师木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师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李盟未答辩。
本院查明商昭贤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京师公司证明作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商昭贤与李盟通过微信约定,由商昭贤出借10万元给李盟使用,借期一年,利息24 000元,李盟到期连本带息偿还124 000元。2019年9月5日,商昭贤指示京师公司向李盟银行账户转账款项10万元。此后,因李盟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商昭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昭贤与李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各自履行其合同义务。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依约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李盟逾期不偿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昭贤据此要求李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商昭贤主张的利息金额,因双方约定的年24%的利率标准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对于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调整,故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昭贤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李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昭贤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九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商昭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原告商昭贤负担222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盟负担2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金 滢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姚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