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邱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原告陈雨与被告邱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集装箱租金24,000元(2018年10月6日-2021年4月16日共30个月);2.请求判决被告还给原告集装箱两个;3.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陈雨于2018年10月6日与邱良签订租箱合同,合同签订后陈雨将两个集装箱出租给被告邱良,邱良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拒付租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租金,并且不返还集装箱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给付租金,返还集装箱装箱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邱良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集装箱短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2个20QH超高箱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给付租金800元。合同约定:退租时,被告应将集装箱返还原告场地,运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集装箱短期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签订的集装箱短期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将集装箱提供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现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利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集装箱。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返还集装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陈雨租金24,000元; 二、被告邱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两个集装箱给原告陈雨(集装箱为20QH超高箱,被告邱良应将集装箱返还至原告陈雨场地,运费由被告邱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元,原告陈雨已预交,由被告邱良负担3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陈雨负担0元,应予退还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