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住太原市。
被告:郝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郝某于2018年3月21日携夫李征春(已故)向原告王某借款20万元,许诺每年付利息2万元并写借款字据以示诚意。2019年3月20日到期后,被告因种种原因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和偿付利息。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信用卡),该款做48期分期,每期手续费300元,每期本金1562.50元,合计1862.50元。由被告每月14日偿还到原告建设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内。被告2018年12月14日逾期未还,造成逾期利息652.27元。2020年9月起被告停止偿还借款,原告向银行还款30775.59元,应付手续费5910.69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30775.59元及利息652.2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分期手续费5910.69元,共计297338.5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是事实,没有利息。我使用过原告名下的信用卡,但是信用卡的本金和手续费的计算我有些不清楚。钱是我和我爱人一起借的,后来我爱人去世了,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钱就还不上了。对20万元的借款重新打条,我要等到借款期限到了再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干部。2018年3月,被告郝某及其丈夫李征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一记载,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其二记载,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整,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2018年3月21日,原告通过渤海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整,支付了上述20万元借款。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第二个借条,并未实际给付借款,是第一个借条的利息。为延续上述2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2021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且我已收到借款,利息2万元,期限自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8日,此条系2018年郝某借款续条。该借条出具后,原告收执。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长期不归还20万元借款,故对此条不予认可,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
此外,原告还将自己银行卡以及卡内额度人民币75000元整借给被告郝某及其丈夫李征春。双方约定,信用卡所发生的手续费、利息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按期缴纳银行。被告缴纳部分费用后发生逾期,原告无奈自行偿还。后原告又提前结清银行卡全部欠款和费用。2021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37338元,自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8日,此款的产生由王某替还信用卡产生,以此为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借条并未实际给付借款。该借条是对原告代替被告偿还银行卡欠款及费用的确认。庭审中,被告对该37338元款项中2020年12月14日26806.62元、2020年11月24日3968.97元、2018年12月25日652.27元,无异议。对之外的费用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账单、微信转账、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2021年3月向原告出具的2018年20万元借款续条,是对该笔借款的重新确认。原告收执该条,表示原告认可,双方形成合意,具有民事合同效力。被告同月向原告出具的37338元借条,是对原告代偿信用卡费用债权的确认,也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上述两份借条明确记载,期限自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8日。现期限未至,故原告本案诉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