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俄木康补,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四川广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2幢15楼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44B8B4W。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根,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吉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沙马尔坡,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穆小平,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俄木康补与被告四川广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广沣盛公司)、李根、沙马尔坡、穆小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俄木康补,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李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吉雄、被告沙马尔坡、被告穆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俄木康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2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宜攀高速公路工程开工后,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承包了部分宜攀高速公路电力设施安装工程,后四川广沣盛公司将该工程中的13、14标段劳务以4万元每公里单包给李根,李根以每公里3.8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沙马尔坡,沙马尔坡又以每公里3.4万元的价格转包给穆小平。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宜攀高速公路电力设施安装工程13标段、14标段(会理县)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相关工作,但工程完工后,仅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支付了3000元的劳动报酬。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起诉,请及时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劳动者,如果工资债务是真实的,可以追索;2、我公司已向李根支付了127万多的钱,李根直接领取的有61万多,案涉债务应由李根来支付。

被告李根辩称,案涉债务应由四川广沣盛公司支付,李根收到的钱都用于工程开支了。

被告沙马尔坡辩称,原告不是我班组的工人,是穆小平的工人,这个工资应由公司支付,因为我们是帮公司干活,叫公司来实际丈量结算,公司不来人,工资一直拖起不付。

被告穆小平辩称,原告确实在这边做工,公司现在不拿钱来给,原告于2020年5月30日至9月11日在我手下做工。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退场协议书》及附件“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表”、会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四川广沣盛公司与李根施工队劳务纠纷情况说明的函、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系原告所在班组自行制作,公司确实支付了原告3000元,但不能反映原告工资情况,对该工资表复印件,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后客观地予以认定;2、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提交的工程清单、施工进场费用清单、工资预支收据等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后,客观地予以采信;3、本院依职权向凉山州劳动监管局调取的原告等工人追索劳动报酬系列纠纷材料,广沣盛公司提出部分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后,客观地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承包宜攀高速公路沿江段电力设施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13标段、14标段、9标段、11标段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根,李根将其中13、14标段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沙马尔坡,沙马尔坡又将14标段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穆小平,后穆小平自行组织工人对14标段进行了施工。2020年9月,工程因故停工,并因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工人到会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并要求支付工资,经凉山州劳动监察支队调查及协调,四川广沣盛公司核实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2021年2月2日,四川广沣盛公司与沙马尔坡、穆小平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对沙马尔坡、穆小平提供的劳务工资花名册、考勤表等资料进行核实后不予认可的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纠纷,向劳务发生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21年6月1日,原告等47名工人向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劳人仲不〔2021〕15-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15300元。

另查明:原告俄木康补系被告穆小平雇佣的14标段务工人员,在14标段工地从事开胶模机工作。2020年6月3日至9月11日期间原告在14标段做工75天,误工24天,做工工资标准按300元/天计算,误工工资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工资总金额为24900元,扣除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元外,尚余21900元未支付。

还查明:四川广沣盛公司与李根、李根与沙马尔坡、沙马尔坡与穆小平之间均未办理案涉项目工程的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得工资金额的认定以及原告的工资应由谁来支付。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穆小平雇佣在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14标段从事开胶模机等工作,拖欠原告工资21900元的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工资表、考勤表、退场协议书及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工资21900元未予以支付的事实,被告穆小平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辩称穆小平等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不真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李根,李根将部分工程劳务转包给沙马尔坡,沙马尔坡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穆小平,违反了建筑企业劳务作业必须分包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劳务企业的规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工资连带支付责任。”之规定,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李根、沙马尔坡应对被告穆小平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工资2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辩称李根已经领取了足额款项,原告工资应由李根支付与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广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根、沙马尔坡、穆小平连带支付原告俄木康补工资人民币21900元(大写:贰万壹仟玖佰圆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俄木康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四川广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根、沙马尔坡、穆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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