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富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系杨富先妻子。
被告:翟玉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富先与被告翟玉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富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翟玉国支付劳务费4,700元;2.被告翟玉国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翟玉国在齐巴尔镇克孜勒喀英村承建工程期间,原告驾驶自己的挖掘机为其提供劳务,经双方核算,共计劳务费4,7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富先现金4,700元”。被告口头承诺很快付清。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在原借条注明:“在2019年2月1日以前付清,如不付清,可以扣车”。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翟玉国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翟玉国在齐巴尔镇克孜勒喀英村承建工程期间,原告驾驶自己的挖掘机为其提供劳务,2017年1月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4,7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期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在2019年2月1日以前付清,如不付清,可以扣车。对原告出示的2017年1月2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7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问题,本案系因被告违约而产生,原告为此交纳了67元保全措施申请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申请保全措施而交纳的申请费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杨富先劳务费4,700元;
二、被告翟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杨富先保全费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