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海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昆玉市224团职工,现住第十四师昆玉市224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兴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福建省靖江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蒋海鑫,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接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昆玉市224团职工,现住第十四师昆玉市224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素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昆玉市224团职工,现住第十四师昆玉市224团。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飞,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海东、王兴艳与上诉人张接兵、李素梅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30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海东、王兴艳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申请撤回一审起诉请求;上诉人张接兵、李素梅也于同日提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并当即履行完毕,申请撤回一审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东、王兴艳与上诉人张接兵、李素梅在本案审理期间分别提出撤回起诉、反诉请求,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即履行完毕,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30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张海东、王兴艳撤回起诉;
三、准许张接兵、李素梅撤回反诉。
一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68.26元,由张海东、王兴艳负担;反诉部分已减半收取775元,由张接兵、李素梅负担。二审张海东、王兴艳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张海东、王兴艳负担;二审张接兵、李素梅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张接兵、李素梅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