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君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香,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昆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被告:周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被告:唐季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乐,湘潭市岳塘区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徐君来与被告何昆伦、周浪、唐季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君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香、被告何昆伦、周浪、唐季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君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28388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以528388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317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东北生猪销售,三被告在湘潭合伙经营生猪转销。2021年3月23日,何昆伦找到原告洽谈购买东北生猪,次日添加原告微信支付订金2万元,原告按约定发送第一批102头生猪。双方约定,生猪价格为13.9元/斤,由原告安排承运人运输至湘潭县麦子石加油站,卸完车买方支付全款。该批生猪于3月25日送达经三被告接收,唐季炎向原告转账支付剩余货款。第一次合作后,三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了6批生猪。2021年3月26日购买了106头,交易完成后唐季炎向原告转账支付生猪货款。4月1日购买104头,交易完成后周浪向原告转账支付生猪货款,前3批货款均已结清。4月2日购买106头,交易完成后周浪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大部分生猪货款,剩余4832元未付。4月3日购买了106头、4月4日购买了108头、4月5日购买了103头均未付款,经原告催促,周浪陆续支付了66万元,剩余528388元未支付。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何昆伦、周浪、唐季炎辩称,1、三被告并非是合伙关系,周浪、唐季炎两人替何昆伦打工,两人与何昆伦系雇佣关系,两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与何昆伦的生猪交易至今没有结算,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按照原告与何昆伦的约定,生猪运到后每头猪要减去掉秤12斤,6批生猪共629头,货款总计260多万元,何昆伦已支付了230多万元。最后一批生猪死亡了28头,当时何昆伦电话联系原告,原告还要其把死亡的生猪耳标发给他,但原告在证据中没有说明,这些死亡的生猪货款应予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真实,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徐君来在东北经营生猪销售,何昆伦通过朋友介绍,于2021年3月23日联系到徐君来洽谈购买东北生猪。2021年3月24日,何昆伦添加了徐君来的微信并支付了2万元订金。双方通过微信和电话的方式约定了生猪价格、头数、均重和送货时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批生猪价格为13.9元/斤,由徐君来安排司机运输至交货地点湘潭县麦子石加油站,何昆伦负责下高速后的其他事宜,待卸货后再支付全款。在卸货前生猪的死亡和其他风险由徐君来负责,卸货后生猪的死亡和其他风险由何昆伦负责。徐君来按约定陆续将3月25日第一批102头生猪、3月26日第二批106头生猪、4月1日第三批104头生猪交给司机运送到约定交货地点,唐季炎、周浪受何昆伦的委托,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徐君来支付了这三批生猪货款。何昆伦又通过微信与徐君来联系,分别于4月2日、4月3日、4月4日、4月5日向徐君来购买了106头、106头、108头和103头生猪。双方约定的价格为12.1元/斤至12.7元/斤不等。后双方又协商4月5日的103头按11.9元/斤计算。4月7日最后一批生猪运到后,何昆伦雇请了郭某、姜某等人卸猪。在本批生猪卸货完成后,徐君来雇请的运输司机韩宇向其报告没有死伤猪情况,徐君来依约定向韩宇支付了运费18000元并发放了不死猪红包500元。后徐君来通过微信并派人向何昆伦催要货款,何昆伦对徐君来在微信中提出的尚差68万元未予否认,且对来催款的人认可尚欠60多万元。之后何昆伦通过周浪的银行账户分别于4月12日、4月15日向徐君来支付了10万元和6万元,共计16万元货款。此后,徐君来又通过微信向何昆伦催要50多万元货款,何昆伦对于欠付徐君来50万多元货款的事实未予否认,并通过微信信息承诺会想办法搞钱。 2021年6月11日,徐君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三被告名下银行存款53万元或查封、扣押三被告的等值财产,本院裁定准予。徐君来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何昆伦申请了郭某、姜某出庭作证,郭某、姜某证实卸猪时有死伤猪情况,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周浪、唐季炎认可系受雇于何昆伦,为何昆伦从事收付猪款等工作。 另查明,2021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视频资料、何昆伦申请的证人郭某、姜某的证言、周浪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君来与何昆伦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的方式对生猪买卖的批次、数量、价格、交货地点、风险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系列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徐君来已按约定向何昆伦履行了交货义务,何昆伦未按约定向徐君来支付全部货款,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周浪、唐季炎均辩称与何昆伦系雇佣关系,何昆伦对此亦予以认可,且徐君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昆伦、周浪、唐季炎之间为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徐君来主张何昆伦、周浪、唐季炎为合伙关系并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徐君来与何昆伦未对后段的交易进行明确的对账和结算,本院无法查明何昆伦拖欠货款的准确金额。综合徐君来提供的催款证据,本院认定何昆伦欠付货款68万元,在支付16万后,还欠付52万元。何昆伦辩称最后一批到运的生猪有死亡的情况,应当扣减货款,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徐君来提供了司机韩宇汇报运输未有死伤猪而向韩宇发放了不死猪红包的证据,故对何昆伦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对徐君来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何昆伦在徐君来催要货款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故逾期付款损失可从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2021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3.85%,逾期罚息按加计30%计算为年利率5.005%。徐君来已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系何昆伦不履行义务所致,应由何昆伦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何昆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徐君来货款5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从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何昆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君来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 三、驳回徐君来对周浪、唐季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徐君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4元,减半收取4542元,由徐君来负担72元,何昆伦负担4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贺伏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宋文靖 代理书记员 叶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