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绿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灵山路60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方东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波,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群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绿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人员只有马增军一人,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278号判决书落款是:审判长李传炜、审判员曹逢春、审判员马增军共三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鉴于二审法院在庭审中的程序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显失公正,应依法予以撤销和纠正。(二)一审判决和二审法院故意隐瞒通知签订正式合同的关键证据。认购协议书第2条约定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绿地城公司通知为准,认购协议书第5条约定了王群的有效送达地址与电话,作为接受绿地城公司文件信函、通知等解决合同问题的地址和通信方式,绿地城公司可以采取电话、短信、邮件中的任何一种通知王群。王群向一、二审法院当庭出示的电话录音证据就是绿地城公司通知王群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证据,证明是绿地城公司在到了通知的时间拒绝和王群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2019年8月底王群在售楼处,绿地城公司售楼处经理王斌明确告知2019年9月初可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2019年9月初该公司拒绝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电话录音可以证明。2.售楼处经理王斌在2019年10月31日使用售楼处固定电话又通知说:“最准确时间2019年11月底可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2019年11月底绿地城公司还是拒绝和王群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2020)豫0103民初6345号判决中采信了王群提供的此录音证据,但是,一审法院(2020)豫0103民初14083号和二审(2021)豫01民终1278号判决中只字未提,隐瞒了王群提供的此录音证据更没有采用。错误认定双方并未约定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三)一审判决和二审法院明知是虚假短信通知证据予以采信。绿地城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补交了短信通知,此短信顶部没有显示接收短信的手机号码,此短信王群没有收到不具备真实合法性。二审庭审中已向审判员说明,但(2021)豫01民终1278号判决中没有认定此为虚假短信,仍然采信此证据。(四)一审判决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3月23日王群与绿地城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并让王群缴纳了520248元的定金。绿地城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时故意隐瞒该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无法与王群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欺诈和违约。(五)一、二审法院未查清房款总价事实。房屋认购协议书中写有房屋总价款1818445元,一、二审法院认定优惠总价1727523元没有依据。协议备注栏载明:甲乙双方共同约定于2019年3月28日前补齐30%首付527523元,逾期优惠取消。王群2019年3月23日、2019年4月5日,分两次刷卡向绿地城公司缴纳了520248元。第一,缴款日期超出了约定优惠期,第二,缴款数额与约定优惠数额不符。以上两点足以证明没有优惠,一、二审法院认定优惠总价错误。
绿地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签订《认购协议书》时涉案项目已经取得预售许可,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双方应遵守合同本意,履行合同约定。1.王群签订认购协议时,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明知的。该项目在2018年12月17日取得《预售许可证》,王群不可能不去了解项目取得许可证却不能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买卖合同签订时不存在故意隐瞒该房产已抵押的事实,王群在签订认购书时应对暂时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合理预期,其再审称欺诈签订认购协议与事实不符。2.认购协议未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签署时间,双方就签订时间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认购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第二条规定具体签订时间以绿地城公司或销售人员通知为准。但在绿地城公司通知前,王群却多次催促着签订合同,案涉房屋至今未交房,即使现在签订合同,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实际上是王群不愿购买房屋违约提起的诉讼,一、二审已经判决解除预约合同,王群不愿购房的目的已经实现,却还不断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二)案涉房屋的工程解押后,绿地城公司的置业顾问多次在微信上通知王群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王群未予回复。王群称虚假短信即为微信通知,绿地城公司提交该证据从未说明该证据为短信通知,因微信通知并非短信通知即认定该证据为虚假证据与事实不符。(三)王群在2019年4月5日支付的款项为《认购协议》约定的补齐30%首付款,并非定金。1.《认购协议书》约定,王群支付一万元作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2019年3月23日,王群刷卡支付定金一万元,双方定金合同即生效。2.认购协议备注约定: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前补齐30%首付527523元。2019年4月5日,王群刷卡补齐30%首付款510248元。显然王群支付的510248元为补齐的30%首付款。3.2019年4月27日,案场销售人员将收款信息上传时误将类型选为定金类别,这就是更换收据以及“打印版”收据显示为定金的原因。王群不能以绿地城公司错误选择了定金类别,就据此脱离认购协议、支付方式,进而认为其支付的30%首付款系定金。(四)原审法院认定总房款为优惠价1727523元并无不当。王群缴款日期虽然超过了约定的优惠期,但房源并未出售也未告知其优惠取消。经核实,是因为王群缴款时银行卡余额不足,差额7275元与后续收取款项一并收取,故原审认定购房总价为优惠价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王群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王群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人员只有马增军一人,经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278号案件的审理笔录中明确记载合议庭成员为李传炜、马增军、曹逢春,王群在审理笔录上签字确认,故王群认为二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生效判决采信证据是否正确的问题。绿地城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斌与王群的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绿地城公司与王群之间对于签订正式合同时间达成了一致意见,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具体的签订时间,故一、二审判决未采信上述电话录音证据并无不当,并非隐瞒证据。关于绿地城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补交的通知为微信通知,虽然不是短信,但是对该证据的采信关键在于其通知内容,而非形式,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是虚假的。(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2019年3月23日王群与绿地城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之前,绿地城公司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证,房屋系可以合法出售的房屋,而且《认购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双方对于该事实均存在合理预期,故王群认为绿地城公司构成欺诈和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房屋价款问题。《认购协议书》中写有房屋总价款1818445元,协议备注栏载明:甲乙双方共同约定于2019年3月28日前补齐30%首付527523元,逾期优惠取消。王群2019年3月23日、2019年4月5日,分两次刷卡向绿地城公司缴纳了520248元。虽然缴款日期超出了约定优惠期,但是绿地城公司同意按照优惠价履行对王群有益,况且本案判决结果是解除合同,退还已交款项520248元及利息,故该优惠价格认定是否正确不影响判决结果。综上,王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群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