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祥,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

被告:杨李明,男,1973年6月2日,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祥诉被告杨李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重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被告杨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施工款5059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李明将位于建水县老房屋拆除重建,房屋拆除、建盖房屋的工作交给原告承包,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房屋拆除合同》,《建房合同》中约定了建房施工每平方米单价340元,款项收尾结算一次性付清等有关事宜,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建房施工完工于2015年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居住使用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在2019年2月4日原被告就施工款进行结算,被告建房总施工价款为150599元,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还余有50599元,被告向原告提出了一张载有给付了20000元的收据,说只欠了30599元,因双方款项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施工款,按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李明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没有进行过真正的结算,按照目前的结算结果施工款是150599元,被告认可,但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125000元,现在只欠25599元,但是原告不认可,被告虽持有一张5000元和一张20000元的收据,但原告以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拒绝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施工款,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被告不愿意承担违约金,之所以没有付清所有工程款,是因为原告不承认其中20000元的收款事实,所以才没有付清,不存在违约。

原告刘祥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房合同一份,证实刘祥与杨李明存在建房合同法律关系;3、房屋拆除合同一份,证明刘祥与杨李明存在房屋拆除合同法律关系;4、结算清册复印件一份,证实刘祥与杨李明就房屋施工总量款项进行了结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四组证据,认为这份结算单是原告进行过两次测量,大概性量出的结果,当时原告测量后被告没有签过字,也不在场,所以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虽然对工程量测量持质疑态度,但在答辩中,已认可总工程价款为150599元,因而对工程量测量认可与否,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应就工程价款未给付金额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予以审查认定。

被告杨李明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房合同一份,证明建房事实;2、印刷版三联收据两张,分别为2019年9月24日开具编号为9042605的三联收据和2019年10月30日开具编号为9042606的三联收据,收款人署名均为刘祥,证明原告两次用三联收据开具给被告的收款事实;3、手写收条五张,证明被告五次付款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2014年9月24日编号为9042605、金额为20000元的三联收据不是原告所写,不予认可,其他的收据和收条认可都是原告所写。在认可的收据中,包括其中金额为5000元的手写收据,原告认可在起诉时多计算了这5000元,故在庭审中确认诉讼建房施工款未给付金额为45599元、违约金20000元。

针对2014年9月24日编号为9042605的三联收据,被告杨李明在答辩中认为该三联收据系付款给原告方后由原告方所出具,由于时间较长,只记得付款地点在原告家里,但具体开具三联收据并签名的人是原告刘祥本人或是其家庭成员,已记不清,要求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员范围包括原告刘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中的妻子王琼玉、儿子刘国飞、女儿刘国巧。原告刘祥在对该证据质证中认为该份三联收据并非本人及家庭成员所出具,而系被告杨李明私自开具的,如果被告要求鉴定,同意对本人及家庭成员的笔迹与该份证据中的签名作比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玉溪明镜司法鉴定所对该份证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编号为9042605的2014年9月4日开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中“刘祥”签名字迹是王琼玉的笔迹。该司法鉴定结论证明了2014年9月4日被告杨李明付款给原告刘祥,由原告刘祥之妻王琼玉开具三联收据给被告杨李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作以下认定: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双方都已记不清竣工的具体时间,总工程款结算为150599元。竣工后被告方搬进房屋居住,已先后支付原告方工程款125000元,尚欠建房余款25599元。后因原告对编号为9042605的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三联收据是否系原告所出具存有争议,认为被告尚欠建房款50599元,故被告迟迟未付清所欠余款25599元。经提请司法鉴定,已确认被告所持编号为9042605、金额为20000元的三联收据的付款事实,加上原告庭审中另外认可已给付的5000元,故依法认定本案争议建房施工未付余款为25599元。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事实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建房合同》第三条约定:“…盖好完工后甲方不得反悔,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克扣乙方的人工工资”;第十条约定:“如果哪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贰万元”。尽管由于存在对其中一份三联收据有争议的事实,但被告对所欠25599元建房施工余款的事实内心是确信无疑的,不能因为对其中款项有争议即克扣原告方的人工工资。因此,被告相对《建房合同》存在一定程度违约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拆除合同》复印件一份、结算清单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两张、手写收条五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建房合同》,且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施工建房至竣工,被告在房屋竣工后已搬入房屋居住,并认可总工程款结算为150599元,原被告双方在结算给付建房款的过程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先后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应依约给付原告建房施工余款。原告刘祥诉请要求被告杨李明给付建房余款45599元的诉讼请求,经对其中一份三联收据收款人笔迹作司法鉴定,已认定收据所载明20000元为已给付金额,因而对原告诉请的建房余款,应依法扣除被告在答辩中举证认定的已给付金额。对于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相对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约定违约条款,被告不能以其中款项存在争议为由而对内心确信的欠款余额故意拖延不付,存在故意克扣原告人工工资的违约事实。但是,原告由于己方原因,未认可其中已收款20000元的客观事实,一定程度上也是导致被告违约的诱因,应相应减轻被告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另外,原被告双方在提请司法鉴定过程中,各自均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根据过错归责原则,被告杨李明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原告刘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李明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祥建房施工余款25599元、违约金10000元。

二、由原告刘祥给付被告杨李明鉴定费1800元,该款从被告杨李明应付原告刘祥的建房施工款中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确定收取782元,由原告刘祥承担391元,被告杨李明承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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