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宗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壶泉镇南关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东,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云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梁庄乡曹庄村人,现住广灵县壶泉镇秀水佳苑小区**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丘县武灵镇西关村******。

负责人:褚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大同市平城区同兴街**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伟,山西中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庞宗民与被告付云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灵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宗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东,被告付云权、平安财保灵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锐、袁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庞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庞宗民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1984.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22时04分许,被告付云权驾驶晋AQ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灵县秀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秀水佳苑二期小区西门处向东转弯时,与沿秀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庞宗民驾驶的普通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庞宗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庞宗民被送到广灵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后因伤势严重次日转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势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脑内多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上颌骨多发骨折、左侧第4、5肋2骨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原告庞宗民于2019年9月30日出院回家康复治疗。该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云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庞宗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付云权驾驶的晋AQ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平安财保灵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灵丘支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付云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应优先赔偿本人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9099.55元以及汽车修理费1500元。另外,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800元。

平安财保灵丘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扣除。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乘以100元每天乘以1人。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乘以20年乘以22%。被抚养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乘以22%。交通费认可有正规票据的,共计27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历史成员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三期评定规范、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付云权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灵丘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系广灵县雪峰汽修厂修理工,月工资7600元。付云权无异议。平安财保灵丘支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银行流水和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收入减少。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月工资标准,而未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出住院、出院、司法鉴定等交通费2000元。付云权无异议。平安财保灵丘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是交通事故以后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部分票据都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转院去大同治疗,其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3.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付云权无异议。平安财保灵丘支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认为,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过程不符合应有双方到鉴定现场的鉴定程序,且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4、对被告付云权提供的治疗处置单,欲证明付云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2元。原告无异议。平安财保灵丘支公司认为,处置单不属于正规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处置单系医院出具,且上面盖有医院现金收讫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对被告付云权提供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付云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800元。原告认为,没有饭店营业执照及证人身份证明,无法证明证言的真实性且无工资流水,不认可。平安财保灵丘支公司认为,误工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4日22时04分许,付云权驾驶晋AQ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灵县秀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秀水佳苑二期小区西门处向东转弯时,与沿秀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庞宗民驾驶的普通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庞宗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庞宗民被送到广灵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后因伤势严重次日转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势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脑内多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上颌骨多发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等,2019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25天。该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云权负同等责任,庞宗民负同等责任。庞宗民的伤情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庭审过程中,平安财保灵丘支公司对庞宗民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付云权驾驶的晋AQ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平安财保灵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付云权为庞宗民垫付医疗费9009.55元,平安财保灵丘支公司为庞宗民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对庞宗民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认定的票据,确定为68435.74元(包含付云权垫付的5950元,平安财保灵丘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5天×100元/天=2500元;

4、营养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因本院已给原告计算了2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应计算的营养期90日-25日=65日,标准为每天100元,计算为65天×100元/天=6500元;

5、护理费:住院期间,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医嘱显示需要2人陪护,即25天×100元/天×2人=5000元;出院期间,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40日,标准为每天100元,计算为140天×100元/天×1人=14000元;

6、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10日,参照山西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8893元/年÷365天×210天=28130.21元;

7、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3262元/年×20年×24%=159657.6元;

8、精神抚慰金:12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庞友生于****年**月**日出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庞宗民,长女庞宗志,需抚养12年,根据山西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159元,即21159元/年×12年×24%÷2人=30468.96元;原告母亲李桂梅生于****年**月**日,需抚养20年,即21159元/年×20年×24%÷2人=50781.6元;原告次女庞佳欣生于****年**月**日,需抚养7年,即21159元/年×7年×24%÷2人=17773.56元,原告长子庞佳琪生于****年**月**日,需抚养9年,即21159元/年×9年×24%÷2人=22851.72元;

10、交通费:根据票据,酌情确定为1500元;

11、付云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059.55元。

以上共计422658.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付云权驾驶晋AQ9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庞宗民驾驶的普通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庞宗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云权负同等责任,庞宗民负同等责任。因付云权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灵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庞宗民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保灵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亦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庞宗民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总计271329.47元。扣除平安财保灵丘支公司已给付庞宗民的10000元,剩余261329.47元,此款项,平安财保灵丘支公司应向庞宗民支付252319.92元,向付云权支付9009.55元。对庞宗民超出合理范围的赔偿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付云权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的主张,因平安财保灵丘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付云权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宗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52319.9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付云权支付的医疗费9009.55元;

三、驳回原告庞宗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原告庞宗民负担4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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