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德国凯密特尔集团,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兰克福市特雷克纳大街3号。
授权代表人:沃弗拉姆·伯格纳。(未到庭)
授权代表人:迈克尔.内茨。(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00097号关于第38449027号“FiS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22日。
审理经过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2月8日。
被告辩称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8449027号“FiSa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1446201号“FISSA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提交答辩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8449027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2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0302群组):清洁制剂;去色剂;非生产过程中用的脱脂剂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46201
3.申请日期:1999年4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0301;0305-0307群组):香皂;洗衣剂等。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截止本案审理,引证商标尚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对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FiSan”与引证商标“FISSAN”字母组成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作为关联商标加以识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德国凯密特尔集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德国凯密特尔集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国凯密特尔集团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李 洹
人 民 陪 审 员 韩君华
人 民 陪 审 员 丁 敏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余丛薇
书 记 员 姜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