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业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被告:康伟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业明诉被告康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伟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康伟浩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8年11月,按月息2%)给原告李业明;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康伟浩因商业资金周转,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康伟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或提交答辩状,没有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李业明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伟浩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24日及同年2月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40000元,期限均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至5%计算利息,逾期偿还的每天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总金额的1%。被告康伟浩出具三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其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康伟浩借到原告李业明60000元,有借据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按24%年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计算到2018年11月,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也约定逾期偿还的借款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是逾期罚息,双方约定罚息按每天1%计算,原告的利息请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二个月利息。因三笔借款到期日相差不远,因此统一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被告康伟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康伟浩应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8年11月30日)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给原告李业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康伟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德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潘民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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