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冰良,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生,男。

审理经过

原告李冰良与被告李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冰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冰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9260.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13日晚,原告李冰良的丈夫李孝亲在被告家中吃晚饭,原告因故与丈夫发生口角,被告李生进行阻拦。后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用拳头朝原告左上半身部位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当晚,原告被家人送入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血肿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4月22日,被告被公安传唤到案,7月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出狱后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生辩称,本案的发生是有原因的,事发当晚原告及丈夫在我家,因原告污蔑我妻子与李孝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以双方就发生了肢体冲突,本次事故我认为我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孝亲承担次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3月13日20时许,原告丈夫李孝亲在其同堂弟弟被告李生家中吃晚饭,原告到被告家与李孝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在旁劝阻。后原告走出被告家,在门口马路边骂被告的妻子与李孝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听后要求原告停止辱骂,原告不予理睬,被告便用拳头朝原告左上半身部位殴打,致其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嘉禾县中医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4607.67元。其中住院费33009.77元,门诊及病历复印费1597.90元。经该院出院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2020年11月24日,该院骨伤二科出具证明证实,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经郴州市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80元。 另查明,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无端辱骂被告妻子,继而被被告殴打致轻伤二级。对事件的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事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70%,原告自负30%。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9607.67元(包括后续医疗费)。2、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有合法的固定收入,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3089.81元(16585元/年÷365天×68天)。3、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本院确定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基础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计12447.91元(66816元/年÷365天×68天×1人)。原告诉请11406.67元,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60元/天×68天)。5、营养费2040元(30元/天×68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2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鉴定费880元系伤情(轻伤二级)鉴定支付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1-7项合计61304.05元。此款由被告承担70%即42912.84元,原告自负18391.2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损失即42912.8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丈夫李孝亲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生因故意伤害原告李冰良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9607.67元(含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089.81元、护理费114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61304.05元,此款由被告李生赔偿原告李冰良70%即42912.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李冰良负担93元,被告李生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勇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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