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吴朝银,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朝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6278.5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11月15日被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2018年12月6日两次刑事裁定对该犯共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33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21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案经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以罪犯吴朝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也建议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朝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刑事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朝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朝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32年1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