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桥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57159183925。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辰,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兰国卫,男,汉族,新绛县村民,住山西省侯马市。

被告:许兰菊,女,汉族,新绛县村民,住山西省侯马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国卫、许兰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星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国卫、许兰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40.8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5月18日已欠利息、罚息899.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71‰计算,自2021年12月9日加收50%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兰国卫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0万元的信用额度贷款,贷款用途为展柜加工,贷款期限自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9日止,约定月利率为8.71‰,逾期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被告许兰菊作为被告兰国卫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承诺书,并在合同中借款人共有人处签字,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信用额度,被告也使用了该信用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兰国卫、许兰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9日被告兰国卫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授信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许兰菊作为被告兰国卫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兰国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兰国卫作为借款人、被告许兰菊作为借款人共有人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在2020年12月10日起2021年12月9日止期间的信用等级为AAA。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展柜加工。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算日的当日。逾期加收50%罚息。”另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被告兰国卫在非核算业务处理单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上签字确认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

此后被告兰国卫分三笔使用涉案《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项下的授信借款,分别为2020年12月10日99917.89元,2020年12月15日100元,2020年12月26日200元。使用借款后,被告兰国卫仅偿还了第一笔借款中的本金277.08元,2021年4月21日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三笔借款的当期应付利息899.5元,截止2021年5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40.81元及利息899.5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国卫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兰国卫发放了100000元授信借款,截止2021年5月18日被告兰国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40.81元及利息899.5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兰国卫、许兰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非核算业务处理单,信贷管理系统截屏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兰国卫未按期足额支付2021年4月21日应付的借款利息899.5元,根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自2021年12月10日起向其加收50%的罚息。被告许兰菊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承诺书,并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上签字,系其对案涉借款的认可,故案涉借款属被告兰国卫、许兰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兰国卫、许兰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兰国卫、许兰菊偿还借款本金99940.81元及利息,并自2021年12月10日起加收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兰国卫、许兰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40.81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5月18日已欠利息899.5元,自2021年5月19日起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71‰计算,自2021年12月10日起加收50%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兰国卫、许兰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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