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警鑫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74号顺发新村26栋502号。
法定代表人:赵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大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二横路4号第2栋。
法定代表人:蒋会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龙,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南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一审被告:俞五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一审被告:竹国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海南警鑫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警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大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二审上诉人杨南鹰、一审被告竹国梁、俞五妹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1民终29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警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杨南鹰、俞五妹、竹国梁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对被申请人解除协议的条件及处理作出特别约定,即只有在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江县政府)明确表示不同意将目标土地出让给目标公司或者出让给目标公司土地不符合约定条件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才享有合作协议单方解除权。具体到诉讼环节,查清合作协议的解除条件是否具备,应当尊重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尊重昌江县政府的真实态度。昌江县政府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不参加诉讼,则事实无法查清、责任不能分清。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未通知昌江县政府参加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主要理由:第一,昌江县政府是案涉合作项目的重要参与方。本案中,昌江县政府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棋子湾旅游度假区项目框架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是案涉各方进行合作并签订合作协议的基础,没有昌江县政府的参与,就不存在案涉合作项目,也就不会出现案涉争议。第二,被申请人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应以昌江县政府的明确意思表示为前提,需要昌江县政府参加诉讼并进行说明或表态。第三,昌江县政府参与诉讼有助于减少讼累。2.原判决认定合作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缺乏证据证明。主要理由:第一,合作协议对被申请人的解除权已有明确的约定,二审法院应予尊重。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法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进行自由裁量。第二,案涉项目用地的提供方是昌江县政府,框架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任何第三方均不应擅自代替昌江县政府作出是否继续履行框架协议的决定。第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由再审申请人一方举证证明“合同目的还能实现”。第四,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协议的条件成就时,其自行发出解除通知即可解除该合作协议,没必要诉请法院判决解除。3.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投入275万元合作款并按8%年利率计息,与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第一,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证明《终止协议书》上“俞五妹”、“竹国梁”的签名系伪造,该协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审法院对《终止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应当有一个明确、完整的态度。且法官有义务依职权查明伪造证据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责任,维护司法诉讼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第二,原判决不当采信该院生效的(2017)琼01民终2735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735号民事裁定)中已经确认尚未生效的《终止协议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所体现的“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具有既判力的基本精神,导致法院裁判自相矛盾的结果。第三,二审法院应当查明而未查明被申请人实际投入的合作款数额。本案中,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投入合作款275万元错误。一方面,被申请人提供的杨南鹰出具的《借据》,既未盖有项目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经过警鑫公司或其他股东的确认,实为杨南鹰个人借款,而不是被申请人投入的合作款;被申请人借给杨南鹰用于个人购车的40万元,不应视为被申请人投入的合作款。另一方面,二审法院应该按2735号民事裁定的要求,对27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进行判断,如为借款,借款人为公司还是个人先进行查明,再做出判断,而不应直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凭证,更不应依据已经被确认无效的《终止协议书》,径行做出与此前生效裁判相矛盾并且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正常逻辑的事实认定。第四,原判决将合作款直接转换为借款并计息,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根据合作协议第九条的特别约定,在具备约定解除条件并且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合作协议的情况下,首先应由各方共同确认被申请人实际投入的合作款数额,进而由再审申请人、杨南鹰、俞五妹和竹国梁共同按该款项回购被申请人所持股权,不存在转为借款并计算利息的问题。第五,原判决认定仅由警鑫公司和杨南鹰退还被申请人合作款,亦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的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向被申请人退款并回购其所持股权的主体,是“警鑫公司、杨南鹰、俞五妹和竹国梁”,而不仅仅是“警鑫公司和杨南鹰”。且即便以尚未生效的《终止协议书》为参照,无论是对被申请人所投入合作款项的确认,还是对该款项及利息的退还,都是以“警鑫公司、杨南鹰、俞五妹和竹国梁共同作为甲方”为前提和基础的,由再审申请人和杨南鹰单独承担退还被申请人合作款的责任,既不是再审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是《终止协议书》中“甲方”完整的意思表示。且已生效的2735号民事裁定也已明确不能依据《终止协议书》由再审申请人、杨南鹰承担责任。第六,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投入合作款275万并同意按8%年利率计息,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从《终止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认定被申请人投入合作款为275万以及按8%年利率计息,受益人仅为被申请人和杨南鹰。其次,《终止协议书》签订时,再审申请人的公章由杨南鹰保管,2019年才交回再审申请人手中,杨南鹰具备擅自代替再审申请人签订《终止协议书》的客观条件。再次,《终止协议书》上虽盖有再审申请人公章,却没有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印章,再审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亦未授权杨南鹰代为签署《终止协议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10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该《终止协议书》不是再审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原判决根据虚假证据作出的认定错误。经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终止协议书》是虚假的证据,后经鉴定确认其中两个股东的签字是伪造的,故《终止协议书》不符合约定生效的要件,是无效证据。同时,也存在伪造签字的情形,是虚假证据,不应该被法院采信。6.原判决不重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内容,没有维持2735号民事裁定的既判力。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八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大成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也没有必要追加昌江县政府等第三人作为当事人。一个项目合作几年没有进展早不合常理,再审申请人称项目有实质性进展,未在诉讼中提供过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超过70公顷(即1050亩)的土地征用要经过国务院批准,双方合作基础的5000亩土地不是昌江县政府可以做出决定的问题;昌江县政府和管委会每年都会公示招商引资和重大项目的情况,本案的5000亩土地占棋子湾开发区25平方公里的面积(37500亩)的13%,属于特别重大项目,如此重大项目未见昌江县政府和管委会发布任何消息,这和再审申请人所述存在重大矛盾。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止协议书》生效与否,并不影响再审申请人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首先,再审申请人混淆《终止协议书》的效力与合作关系存续这一事实之间的概念,再审申请人知道且应当知道在《终止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用协议的效力问题否定其曾作出的承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准则,还因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应视为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其次,《终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认定再审申请人和杨南鹰签字盖章的事实,二审法院通过调查双方之间的合作及终止协议的签订过程,全面还原本案事实。再审申请人和杨南鹰在《终止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即认可《协议书》无法履行的事实,并同时向被申请人作出履行还款义务的承诺。3.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自述《终止协议书》是再审申请人盖的,而且是再审申请人先盖章,又自认275万元投资款数额系被申请人大成公司支出,加上对《终止协议书》的数额没有异议。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又否认自己的陈述,有违诚信,不应采纳。另外,以上款项的支出,都已在原审中查证属于被申请人为项目投入的前期费用,按照《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属于应当返还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竹国梁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法院在诉讼程序方面是合法的。昌江县政府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在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2.没有证据证明275万元用于涉案项目中,一二审法院将275万元认定为被申请人因履行协议书而实际投入的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判决竹国梁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的结果正确。竹国梁仅在海南棋子湾高尔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持有10%股权,而在海南棋子湾旅业有限公司不持有任何股权。竹国梁作为高尔夫公司股东之一,对涉案项目的进展、费用支付、收取、用途等事宜享有知情权和参与决策权。现无任何证据证明275万元用于涉案项目,尤其是用于高尔夫公司。《终止协议书》中竹国梁和俞五妹的签字已被鉴定为非本人所签,因此该协议应属于伪造的证据,其对竹国梁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终止协议书》中提到的“275万元系涉案项目投入合作款”的内容没有经过高尔夫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认可的情况下,该部分内容损害了竹国梁本人的利益,对竹国梁同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杨南鹰、俞五妹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原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属于合作合同纠纷,所涉争议为涉案《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及解除后的效力,鉴于昌江县政府并非涉案《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属于本案第三人,一二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其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再审申请人关于二审诉讼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协议书》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如目标公司所获土地的面积、用途、容积率等不符合本协议约定或再审申请人、杨南鹰、俞五妹、竹国梁的承诺,被申请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可见,该协议对于再审申请人、杨南鹰、俞五妹、竹国梁向目标公司提供土地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协议的情形作出约定,但该协议并未对再审申请人、杨南鹰、俞五妹、竹国梁有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被申请人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协议作出约定。鉴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作出了规定,其中该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从《协议书》签订至今已超过十年时间,再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目标公司提供涉案土地,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形,且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未按合同约定向目标公司提供涉案土地的情形并不导致涉案《协议书》的解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再审申请人、杨南鹰、俞五妹、竹国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的项目进展情况,也未说明何时能取得涉案项目,原判决据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判决解除《协议书》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协议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经核实,《终止协议书》显示,合同签字部分甲方栏有再审申请人盖章,杨南鹰、俞五妹、竹国梁的签字,该协议书上俞五妹、竹国梁的签字经鉴定非本人签字。鉴于再审申请人、杨南鹰、俞五妹、竹国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中的俞五妹、竹国梁签名系被申请人伪造,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上的再审申请人公章系伪造及再审申请人公章在签订《终止协议书》期间由杨南鹰保管,杨南鹰擅自代替再审申请人签订《终止协议书》,杨南鹰也未否认该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据此,再审申请人关于《终止协议书》系伪造、《终止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充分。同时,已生效的2735号民事裁定虽认定《终止协议书》尚未生效,但鉴于该裁定属于发回重审裁定,并未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及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俞五妹、竹国梁未在该《终止协议书》上签名,不能视为竹国梁、俞五妹的真实意思,该协议对其不生效,但该协议对再审申请人、杨南鹰仍然有效。原判决据此认定该《终止协议书》的证据效力,并认定该协议对再审申请人及其被申请人、杨南鹰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并无不当,与2735号民事裁定的认定并不存在矛盾。再审申请人关于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次,虽被申请人提供的275万元支付凭证中,存在部分款项以高尔夫公司名义出具借据,但是未有公司盖章,及其杨南鹰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情形,但鉴于《终止协议书》系对涉案项目终止后作出的安排,对涉案《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已作出了变更。该《终止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再审申请人、杨南鹰对被申请人前期投入的数额275万元进行了确认,并同意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判决据此支持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杨南鹰返还275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此节申请再审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杨南鹰并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涉案《协议书》解除后,如再审申请人、杨南鹰认为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其存在相应损失,可另行解决。3.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如前所述,一审法院未通知昌江县政府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涉案《协议书》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无不妥。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警鑫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海南警鑫企业(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浩云
审判员 赖凯萍
审判员 郑 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晓青
书记员 柯丹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