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科右中旗好腰苏木镇玉莲蔬菜商店(以下简称:玉莲商店)。

经营者:王海青,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玉莲商店与被告韩某(别名:宝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莲商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别名:宝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81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赊购货物累计达1815元,因被告无力偿还欠款,于2011年5月11日被告原告出具了1枚1815元的欠据。口头约定逾期利息按2分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1枚。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别名:宝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别名:宝音)从原告玉莲商店多次赊购日常生活用品,于2011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人民币(下同)1815.00元的欠据1枚。后经原告玉莲商店催要欠款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别名:宝音)欠原告玉莲商店货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据未记载利息约定,故原告的利息诉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某(别名:宝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玉莲商店货款1815.00元。

二、驳回原告玉莲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韩某(别名:宝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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