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68号。 主要负责人:潘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营业部员工。 被告:李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聊城分行)与被告李洪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聊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洪峰偿还原告本息1523.04元及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李洪峰与原告签订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办理了使用贷记卡的有关手续。自2014年3月19日起被告开始使用卡号为52×××90的银行卡,该信用卡账单日为每个月的13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天。截止2021年1月2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合计1523.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洪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洪峰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李洪峰在此申请表主卡申请人栏签名。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规定:申领人申请后,发卡银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及资信状况决定是否发卡、发卡种类和授信额度;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后原告将信用卡交付被告后,被告李洪峰多次消费。截止2021年1月27日李洪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523.04元。 上述事实有李洪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账户交易明细表、账户详细信息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洪峰填写的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均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此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定将卡交付李洪峰,李洪峰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李洪峰应当偿还因透支消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523.04元及2021年1月28日起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23.04元及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洪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邢炳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房 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