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郑少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童明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
被执行人:彭小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
被执行人:邓敬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被执行人:马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童明华、彭小芳、邓敬伟、马志勇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湘0621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恢复执行。
2021年1月1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童明华、彭小芳、邓敬伟、马志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1年1月11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车辆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1月11日向岳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岳阳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岳阳县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收益类保险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2021年7月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童明华、彭小芳、邓敬伟、马志勇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7月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67万元,执行到位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