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系原告杨某1父亲)。
被告:摆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与被告摆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运费7393.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在平凉市××区承包修建的工程拉运石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运费后,下欠7393.6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同前。
被告辩称
被告摆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在崆峒区xx北路承包修建的工程拉运石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运费后,下欠7393.6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某1(×××)运费(2019年)共计12393.6元,已付5000元,下剩739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付清所欠运费。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运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摆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杨某1运费73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