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恩平市顺易风汽车租赁店,住所地:恩平市×××××××××××××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5MA4WKH5U61。
经营者:吴翠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思衡,广东杰海(开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金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宁,广东凝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恩平市顺易风汽车租赁店诉被告陈金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和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恩平市顺易风汽车租赁店的经营者吴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思衡、被告陈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恩平市顺易风汽车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金荣立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75000元;2.判令被告陈金荣向原告恩平市顺易风汽车租赁店支付逾期租金(从2020年6月14日起按每日租金300元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9日租金为53400元);3.判令被告陈金荣交付的1000元押金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金荣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汽车租赁服务,202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金荣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其将经营者吴翠兰所有的粤J×××××号丰田牌轿车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20年2月2日24时至2020年3月2日24时,月租金为6000元,押金1000元。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支付了1000元押金和1000元租金,原告将粤J×××××号车辆交予被告使用。后被告一直使用该车辆,并向原告续租车辆至2020年6月13日。但上述续租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车辆,也不支付租金,我方曾联系被告要求归还车辆,被告表示车辆已找不到,无法归还,故我方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另外涉案车辆在被告使用期间产生了一条违章,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我方主张没收被告的1000元押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金荣辩称:1.2020年2月2日,黎杰彬向被告提出以被告的名义租赁一辆车给他使用。出于好心帮助朋友的原因被告同意为黎杰彬租车,于当天晚上黎杰彬便与李玮约在鹏泰商场后门办理租车事宜,当时说明租赁3天,但是被告签名的《租车协议》的内容是空白的格式合同(空白处没有填写内容),且由于当时是夜晚且灯光不足,周围比较黑暗,被告无法清楚阅读《租车协议》便在李玮的指示下签名,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内容是其事后自行填写的。签订《租车协议》后,车辆由黎杰彬驶离现场,被告没有使用过车辆,且一直由黎杰彬及岑华新支付租赁费给原告,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交易。虽然开始时是以被告名义租赁,但实际使用人是黎杰彬,对于该情况原告是清楚并同意的。因此,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涉案的一切费用。2.签协议第二天,黎杰彬联系原告的员工李玮,要求更换以其他人的驾驶证(陈波)租赁车辆,不再以被告的名义租车。李玮同意,并让黎杰彬将更换的驾驶证(陈波)拍照发送给李玮,且李玮明确说不用再写租车协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方已同意变更以陈波的名义租赁车辆,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车协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黎杰彬通过微信联系李玮提出租赁车辆使用,双方在微信上商量好租赁车辆的型号、租金和押金。2020年2月2日,黎杰彬带被告陈金荣与李玮在鹏泰商场后门见面,被告陈金荣在李玮提供的一份《租车协议》上签名并打指模,黎杰彬则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其中1000元为押金)给李玮,随后黎杰彬驾驶涉案车辆离开。此后,黎杰彬每隔5天就支付1000元租金给李玮,直至2020年3月24日。2020年3月29日,黎杰彬通过微信推荐岑新华的微信给李玮,随后岑新华每隔3天或5天就微信转账涉案车辆的租赁费给李玮,租金支付到2020年6月13日。2020年6月17日,李玮微信联系岑新华收取涉案车辆的租赁费,岑新华当时说要到晚上22时才能支付,随后岑新华就不再接听李玮电话也不回微信。2020年7月3日,李玮报警请求处理。2020年8月19日,恩平市顺易风汽车租赁店曾就上述事情向本院起诉陈金荣、黎杰彬、岑新华【案号为(2020)粤0785民初1864号】,该案于2020年11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恩平市顺易风汽车租赁店没有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恩平市顺易风汽车租赁店撤回起诉处理。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填写的内容为“第一条租赁期限及租金。车牌号为:粤J×××××、月租金6000、押金1000。出租方自2020年2月2日24:00时起,将所租车辆交付给承租方使用,至2020年3月2日24:00时收回”,其余内容为固定格式,其中第三条约“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7、如需续租车辆,须提前12小时通知出租方”。被告陈金荣在该《租车协议》的“承租方”处签名并打指模,原告在“出租方”处加盖印章,但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显示原告当时没有加盖印章。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粤J×××××的车辆所有人为吴翠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恩平市顺易风汽车租赁店的将经营者为吴翠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此外,被告陈金荣于2021年2月23日申请追加黎杰彬、岑新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申请对粤J×××××号牌车辆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租车协议》对涉案车辆的出租期限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也明知涉案车辆不是由被告陈金荣使用。因此,在本案《租车协议》的出租期限届满后原告没有与被告陈金荣协商,而是直接与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黎杰彬、岑新华)协商继续出租涉案车辆视为另行订立租赁合同。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租车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被告陈金荣承担合同义务已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5000元、支付逾期租金及交付的1000元押金归原告所有,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恩平市顺易风汽车租赁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恩平市顺易风汽车租赁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